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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  [作者] 孙颖  
国际投资中投资者往往通过转让股权以求更充分地保护其投资利益,但由于股权转让往往导致投资者国籍或投资合同主体的变更,因此会对国际投资仲裁管辖构成要件产生影响。国际投资仲裁中因请求依据的不同可分为条约请求和合同请求,两者管辖构成的要件也会有所区别。条约请求权下,股权转让主要对属人管辖要件产生影响,尤其发生在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而进行"国籍挑选"的情况下。合同请求权下,股权转让后对仲裁合意效力的影响成为确认管辖权的关键,而仲裁庭对于"仲裁条款自动转移"理论的不明确态度导致了对该问题的裁决不一致。对于因股权转让而导致投资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瑕疵,保护伞条款的存在可使合同之诉转化为条约之诉从而扩大投资仲裁管辖权。这虽然给投资者提供更多保护,但也加重了东道国承担的义务,有违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中的公平或平衡原则,需要加以解决与完善。
[期刊] 国际商务研究  [作者] 孙南申  
投资者国籍问题是向东道国提起仲裁的一项基本条件。投资者请求权以仲裁管辖权为基础,仲裁管辖权行使以符合法定要求为条件。投资者的国籍归属是仲裁管辖的要件之一,投资者诉权与投资者国籍认定问题密切相关。投资者国籍归属的认定标准将决定投资者诉权能否成立。由于ICSID公约对"外国控制"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仲裁庭在审查申请人国籍中会参照BIT中投资的规定,并对公约中"外国控制"作出善意解释。投资仲裁庭倾向于对BIT的"拥有或控制"不作限制性解释,认为BIT中"投资者"包括间接拥有和控制东道国公司的投资者。本文结合管辖异议中产生国籍认定的争议,分别从ICSID仲裁管辖的条件、外国控制与实际经营标准、返程投资的国籍归属、公司重组的国籍变更、诉权行使与平行仲裁等方面展开论述,并从类型化角度分析与归纳投资仲裁管辖中对国籍认定问题的处理原则与仲裁先例。
[期刊] 国际商务研究  [作者] 范璐晶  
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者为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投资者国籍的确定主要依据"成立地"、"住所地"和"控制"几种标准,国籍的认定会影响法人是否能够获得国际投资条约的保护以及仲裁庭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对法人成立地的标准通常无争议,而"住所"的确定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主要有注册地和实际联系地两种标准。在国际投资实践中,作为投资者的公司可能会通过结构安排选择能够使其利益最大化的住所,这可能导致条约滥用,增加东道国被滥诉的风险,也增加了投资者住所确定的难度。因此,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者"住所"需要合理界定,既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又不使东道国承担过重的条约义务;且符合《ICSID公约》尽可能保护国际投资的目的。
[期刊] 国际经济合作  [作者] 吕文学  郝利华  
本文通过对ICSID仲裁案例BA and SAKIMA v.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的梳理分析,从仲裁庭管辖权的裁决出发,阐述了ICSID扩大管辖权的方式以及ICSID仲裁和外交保护之间的关系,以期为海外投资者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以及设计集团公司的组织结构提供借鉴。
[期刊] 国际经济合作  [作者] 吕文学  郝利华  
本文通过对ICSID仲裁案例BA and SAKIMA v.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的梳理分析,从仲裁庭管辖权的裁决出发,阐述了ICSID扩大管辖权的方式以及ICSID仲裁和外交保护之间的关系,以期为海外投资者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以及设计集团公司的组织结构提供借鉴。
[期刊] 国际贸易问题  [作者] 杨挽涛  
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方式很多,包括诉讼、仲裁、调解和协商等,其中仲裁这种“准司法”形式的方式以其独有的特点和优点——以当事人自主自愿为基础,保密性好,一般为终局裁决,执行比较有保障,而且往往费用低、处理及时,不大损伤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等——越来越受到国际商界和法学界的重视。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当代各国立法的趋势是尽量保证当事人的自主性,把法院的干预和审查限制在很低的限度。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庭(员)对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作
[期刊] 国际经贸探索  [作者] 赵玉意  
鉴于强制性的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构的匮乏以及解决机制的乏力,绝大多数国际环境争端通过依附于贸易、人权、投资问题而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人权机构以及国际投资仲裁机构中得以解决。国际投资仲裁机构解决的涉环境争端数量最多,作为实体法依据的投资条约中有更为实质性的环境规则,且投资仲裁大多在环境损害尚未发生时即告启动。国际投资仲裁并对国际环境法的硬法化和风险预防原则有特殊贡献。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应当主导涉环境国际争端,并注重对涉环境争端管辖权进行协调以防止国际环境法的进一步碎片化。
[期刊] 国际经贸探索  [作者] 赵玉意  
鉴于强制性的国际环境争端解决机构的匮乏以及解决机制的乏力,绝大多数国际环境争端通过依附于贸易、人权、投资问题而在WTO争端解决机构、人权机构以及国际投资仲裁机构中得以解决。国际投资仲裁机构解决的涉环境争端数量最多,作为实体法依据的投资条约中有更为实质性的环境规则,且投资仲裁大多在环境损害尚未发生时即告启动。国际投资仲裁并对国际环境法的硬法化和风险预防原则有特殊贡献。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应当主导涉环境国际争端,并注重对涉环境争端管辖权进行协调以防止国际环境法的进一步碎片化。
[期刊]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  [作者] 张建  
尽管《华盛顿公约》中并未明确规定缔约国有责任制止贿赂与腐败行为,但在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中,涉及贿赂与腐败的抗辩却越来越常见。许多仲裁庭都对适用于腐败抗辩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了评论,但鲜有仲裁庭对认定腐败成立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待解决的问题包括,腐败究竟应当作为管辖权问题,还是应与案件实体问题一并解决;东道国求诸于腐败抗辩,是否受制于弃权规则及禁反言原则;仲裁庭是否有权对从事了腐败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比较过失进行评估。在环球免税公司诉肯尼亚仲裁案、尼科资源公司诉孟加拉国仲裁案、金属技术公司诉乌兹别克斯坦仲裁案中,仲裁庭处理腐败抗辩的裁判思路不尽一致,体现了国际仲裁界在处理腐败问题上的态度演变。
[期刊] 商业经济与管理  [作者] 李腊生  
股权分置改革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市场运行、提升上市公司质量、实现资源和风险的优化配置等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现实股权结构的非均衡特征与转轨时期投资者的浮躁情结可能导致全流通后的一系列问题,其中初始状况所形成的自然垄断、大股东在经济利益驱动下通过其控制权地位制造相关信息诱骗中小投资者等,将使投资者的市场地位出现极度的不平衡,我国证券市场因此可能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庄股时代。为了保证市场交易的公平性,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尽可能避免市场地位不对称可能对市场规范运行的破坏,强化行政监督与加强制度建设就显得尤为迫切,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专门的探讨。
[期刊] 金融研究  [作者] 姚颐  刘志远  王健  
本文对我国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机构投资者持股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影响进行了实证研究。为了客观衡量本次股改中流通股东所获得的对价补偿,本文设计了实际对价支付因子,结果发现,在已实施股改的公司中,实际对价支付因子平均仅为0.42,表明流通股东所获得的对价补偿并不高。在进一步的实证研究中,本文将机构投资者按照基金、券商和QFⅡ予以细分,发现三类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与流通股东的对价送达率、非流通股东的对价送出率以及实际对价支付因子均呈现显著负相关,从而验证了Pound(1988)提出的机构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之间奉行的战略合作假说。上述结果表明,在股改过程中,机构投资者并没有实现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期刊] 金融研究  [作者] 唐国正  熊德华  巫和懋  
本文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分析了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在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方面的政策内涵,运用不对称信息理论和行为金融学理论解释四个首批试点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公众投资者支持率的差异。理论探讨表明,《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没有支持公众投资者的历史诉求,几乎没有保护他们免受改革带来的流通股供给冲击的权益;保护了他们免受改革在公司层面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支持了流通股股东通过谈判与非流通股股东分享改革产生的利益。主要理论结果得到了事件研究的支持。尽管对公众投资者来说清华同方的方案在四个试点公司中几乎是最优的,但是投资者的非理性行为导致了其改革的失败,这反映了零售投资者强烈的历史诉求。
[期刊] 中国劳动  [作者] 董保华  李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在赋予法院对劳动仲裁管辖的审定权。但在我国现有"裁审分离"、"先裁后审"的制度下,由法院来审定劳动仲裁的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并有可能造成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相互推诿。同时,这种做法是进一步强化了仲裁司法化倾向,这会使仲裁制度的功能弱化,制约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期刊] 科技进步与对策  [作者] 钱颖  朱莎  
股权众筹可以有效解决初创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研究股权众筹投资者的决策行为,对企业有效发布项目信息、传递有利信号、提高融资绩效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国内该领域研究较为缺乏。基于信号传递理论,从不确定性角度研究投资者行为影响因素。通过搜集众筹网上股权类项目融资面板数据,利用混合OLS模型进行分析,发现我国股权众筹市场存在羊群行为,投资者倾向于投资已经获得大量投资的项目,领投人、产品状态成熟及团队人数较多可以降低投资者感知不确定性,有利于吸引投资,而出让股份多会增加项目不确定性,降低投资者投资意愿
[期刊] 金融论坛  [作者] 伍伟  刘惠好  
在机构投资者对银行进行投资时,不同类型的机构投资者具有不同的表现。其中,QFII、证券公司、社保和保险基金都能影响银行的公司治理,促进其综合业绩的提高;证券投资基金和企业不能对这两个方面产生显著影响。在选择银行股时,证券投资基金注重银行过去综合业绩的表现,企业、社保基金和保险基金注重银行过去市场价值的增长,QFII和证券公司同时考虑了这两个方面。实行银行股权全流通,放松对机构投资者的管制,改革证券交易方面的税收制度,培养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理念,有利于发挥机构投资者对银行公司治理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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