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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求索  [作者] 许身健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作为两套评价标准,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区别在于着眼点不同,一个更多在法体系内展开评价,另一个则是超越法体系的判断。联系在于社会效果的判断并不是一种任意的非法律性判断,它仍然要建立在法律效果评价基础上,亦即要以司法裁判的"实体裁判质量"作为参照基础。构筑于"法律效果"基石上的司法裁判在回应社会期盼时"力有不逮",这已凸显于司法改革进程中诸多方面。实体法规范结构中的事实与规范的绝对分离,及该结构对诉讼目的之影响,导致了诉讼与纠纷之间内存的张力具有内在恒定性。"从规范出发型"的司法裁判方式可以从"以事实出发"的司法裁判方式中获得有益借鉴,进而提升和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
[期刊] 武汉金融  [作者] 贺芳  
社会信用缺失是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本文通过分析社会信用缺失的现状及成因,提出了普及信用文化、建立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等多方面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建议。
[期刊] 保险研究  [作者] 张力毅  
基于对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对价平衡原则与民法中不真正义务理论的贯彻,《保险法》第21条确立了被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但也对义务人主观诚信的践行程度和保险人可以主张免责之范围都做出了可能的限定。如对司法裁判进行整理,我们可知司法实践对于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适用前提、适用条件以及适用后果等问题仍存在争议,此外裁判者在面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时对于法学方法论的运用也不自觉。在既有的解释论框架下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限缩解释与目的解释)、制定法内的法律续造(类推适用与目的性限缩)、不确定法律概念与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这些几乎全套方法论的运用来解决上述司法实践中之难题。
[期刊] 保险研究  [作者] 康雷闪  
保险理赔时,按照何种规则计量被保险人的损失,关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实际价值"的测算标准为何,并无明文。美国司法裁判中衡量"实际现金价值"的标准有重置成本减折旧规则、公平市场价值规则以及广泛证据规则。随着保险补偿观念由经济观念向功能观念的转变,对保险损失的认识不应停留在保险标的的价值上,其作为"保险利益的反面",本质是一种"物之于人的损失"。所以在保险合同无明文约定"实际价值"的计量规则时,应着重考量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使用意图来测算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期刊] 财会月刊  [作者] 赵宇  
我国法院对以"海富案"为代表的对赌协议案件的态度广受批判之时,学术界对Thoughtworks案件的解读亦存在误区。在中国法语境下,法院在对赌协议相关案件中对协议效力主动进行裁判是正当的。但是,通过分析其效力裁判的依据可以发现,除去效力已被肯定的"纯粹与股东对赌"型对赌协议,判定"与股东对赌、公司提供担保"型抑或是"与公司对赌"型对赌协议无效的裁判均存在巨大的谬误。法院所关注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范化路径也不在于对对赌协议效力的判断。通过借鉴"溢余"与"合法可用资金"的理论区分并结合中国法语境下的简单财务指标,由债权人自行起诉,保护其自身利益才是问题的解决之道。
[期刊]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作者] 李敏  
为填补法律漏洞而创设规则的法官造法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普遍存在。常态的法官造法具有促进司法公正等积极作用,异化的法官造法则危害司法公正。真正的危险不是源自法官造法本身,而是来自不受约束的法官造法。有必要从法律制度上规范法官造法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法官始得创设规则:(1)为填补制定法漏洞所必须;(2)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或目的性限缩等方式不足以填补法律漏洞。并且法官负有参照公认学说和指导案例进行说明论证的义务。同时,法官造法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为依据,且不得违反民法的体系性要求。
[期刊] 经济体制改革  [作者] 雷佑新  雷红  
在强资本弱劳动的总体格局下,用人单位不愿意签订合同是劳动合同缺失的根本原因。虽然其他因素对劳动合同签订也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它们并不足以构成决定性的力量。因此,解决问题的基本思路是:(1)建立健全工会及相关制度,通过工人的联合来增强劳方的力量;(2)政府应加大对用人单位的监察与惩处力度,增加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3)加强农民职业技术、职业道德、职业规范等相关培训,使其能够适应劳动合同的要求;(4)灵活处理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与中止条款以适应农民工的短期性与季节性特征;(5)进行相关宣传教育,增强农民工维权意识,促使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期刊] 教育学报  [作者] 戴岳  易连云  
个体对道德规范、道德现象的独立批判对德性的养成具有重要意义。道德批判力的形成,是个体提升自我的道德教育水平,将道德要求转化为自我道德品质的自觉性前提。然而在我们的大学德育中,道德批判力的培养却被忽视了,其结果引起大学生道德主体的失落,德育的导向作用被削弱,个体的道德智慧难以生长。长期以来,文化传统中权威至上的思维模式、泛政治化的德育学科设置、教师责任意识的薄弱和专业化素质不足等因素,造成了道德批判力在大学德育中的缺失。从当前现实的实际需要,大学德育应该明确道德批判力培养的意义,创设有利于道德批判力形成的育德环境,使大学生逐步形成成熟的道德批判力,从而能够正确地去应对人生道路上所面临的各种道德问...
[期刊] 南方金融  [作者] 吴英霞  
在天策公司案~①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金融监管政策作为司法案件裁判依据的做法引发了学界争议,其争议的根源在于公法与私法自治的边界问题。对此问题,学者多从历史视角和价值判断视角分析公私分立以及私法自治的正确性,却无视私法自治在方法论上的"无能为力"。从方法论视角观之,公法与私法的分立源于还原论,但还原论自身的逻辑缺陷以及其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失灵,使其难以契合公私共治的金融法。与还原论相比,系统论具备时间与空间的系统化思维,对于金融法公私兼具的二元化规范结构的协调具有重要意义。金融系统论强调金融活动的发展性和金融活动的关联性,要求私人行为之中融入宏观思维、公法治理之中兼顾金融交易行为,由此弱化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屏障,破解个体行为引发的集体困境。然而,在目前公私分立的立法体系下,私法之中的系统化思维,多以原则性规定作出,系统化思维尚难以演进成为法律规则。司法的灵活性与能动性使得司法领域可以率先践行金融系统论思维,通过对金融活动的个案纠正来发挥金融监管政策规则在金融系统运作中的指引、规范作用,促进金融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期刊] 经济师  [作者] 付阳   陈雅欣   侯林彤   唐果果  
目前在学界之中,许多学者对法条主义进行了自己的反思,由于法条主义更强调法律教条的连贯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现实主义的应用将部分的研究重点转向行为,在案例研究的基础上展开了对司法实践中法条主义的批判,这促进了我们进一步了解原本所忽视的人文因素,以及对部分疑难案件司法裁判中产生的尖锐冲突。与此同时,部分学者在司法实践的探索,可以有效规避认识论的陷阱,通过基于同案不同判的部分案例,后果考量可以选择对于社会整体而言损失较小的方案。对于后果考量而言,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后果论者试图将其作为司法裁判价值判断中的唯一客观方法,虽然后果考量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可以带来一部分优势,但其必须和其他客观的评价标准有所取舍和平衡。因此,可以将后果主义作为一种以结果为导向的法律裁判思维,结合法条主义,以一种更加开放包容的态度进行价值判断,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最终实现司法裁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期刊] 上海金融  [作者] 赵慈拉  
电票交易规则《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在《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上位法框架内。在ECDS系统程序约束下,所有票据行为人对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都处于完全透明、平等的地位,彻底消除公示催告纠纷,票据损害赔偿、票据返还请求权等纠纷也近乎消失。但不少持票人仍沿用纸票操作习惯导致丧失追索权,司法裁判中也存在沿用纸票案例裁判电票纠纷的现象。对此本文分析了电票规制在票据追索行为的法律效力,建议在司法裁判中统一执行期前提示付款的非有效性,电票线下追索的无效性,持票人须以返还电票与实现原因债权互为条件等电票交易规则,实现同案同判,并可引入AI智能化裁判。电票裁判的规则化、程式化原则也应是未来《票据法》修订时所必须体现的。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吴旭阳  
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纠纷不断增加,消耗了大量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此提供了智能裁判的新机遇。相当一部分小额诉讼的标准性强,格式化、非人格化的程度高,使当下的弱人工智能更可能在这些司法领域先行展开智能裁判系统的建设。此类小额诉讼及其他类型案件的智能裁判系统的研发,需要对该领域法律规范、典型案例、学理、部分案例进行知识整理,并根据不同类型和层级的要素建构法律知识图谱体系,然后根据前述工作流程的成果研发软件系统,并让软件对大量案例进行智能学习。此外,在司法智能化的设计与建构中,还需要注重对合同内容的审查,以及对消费者、弱者权益的保护。这也是当下弱人工智能时代,司法智能化所必须经历的“人机协作”的长时期发展历程。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吴习彧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的发展简史是计算机模型对人类认知能力和专业知识的分析和吸收过程,其在法律领域内的介入可概括为对法律推理和司法裁判的模仿历史。但值得注意的是随后的研究重心又转向为"决策辅助系统",多数文献对相关研究范式的转变都未曾提及或语焉不详。本文试图阐释计算机在理解、识别案情等方面存在的"认知"缺陷来回答原委。司法裁判的人工智能化尝试,虽有益于重塑对司法智慧的构想,但设计者和支持者们忽视了系统的直接使用者(法官)的接受度问题:任何试图削减司法权的行为都
[期刊] 求索  [作者] 张忠民  
在学理上,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而矿业权纠纷有矿业权合同纠纷和矿业权侵权纠纷两大类,前者包括矿业权出让合同纠纷和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后者则包括探矿权侵权纠纷、采矿权侵权纠纷和矿产资源个人所有权侵权纠纷。十年的涉矿裁判文书表明,涉矿案件的总量不多但刑事案件占比较高、晚近几年增长迅速、地域分布与资源禀赋关联性强;采矿权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都纷纷高于探矿权的相应纠纷,且矿业权民事纠纷二审率、再审率、裁定适用率等都普遍较高;矿业权的行政纠纷大多集中在行政处罚和行政确认领域,且往往关涉诸多其他涉矿因素;矿业权的刑事纠纷体现在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上,两者数量有限且界限模糊。矿业权纠纷司法救济在学理与裁判上出现断裂,其根源在于未能准确把握矿业权在公权与私权属性上的认定、政府管制与市场配置的关系以及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平衡。为此,须科学设计矿业权的相关案由、完善《矿业权司法解释》、修改《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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