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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特区经济  [作者] 童洁  
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一些企业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进行“杀熟”的现象越发泛滥,但是目前我国对人工智能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对“杀熟”行为的法律规制不全面、保护路径比较单一以及针对“杀熟”行为的监管难这两方面,导致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杀熟”的这一行为本身具有极大的隐蔽性、企业利用大数据违法成本低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滞后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全面规制人工智能大数据“杀熟”行为,需要从其违法本质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并且进一步完善规制大数据“杀熟”的法律制度和加强对大数据平台的监管力度。
[期刊] 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 刘佳明  
大数据"杀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一种新型价格欺诈行为。在理论层面,我国解释论者将大数据"杀熟"视为价格歧视行为,将经济学上的"价格歧视"概念套用于法学研究中;在实践层面,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因对价格欺诈行为界定不明确而外延过宽、法条过度竞合而难以适用。明确大数据"杀熟"行为的价格欺诈属性,并对价格欺诈行为的内涵及其构成要件予以立法明确,以消除法条竞合之乱象,是有效规制大数据"杀熟"行为、促进我国数据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期刊] 经济师  [作者] 于夕媛  陈润泽  
文章对大数据"杀熟"的概念、特征作了阐述,从大数据"杀熟"与《反垄断法》、明码标价要求、个人信息权三个方面进行观点整理,并从数据最小化原则、个人信息权完善原则、倾斜保护原则三个方面提出规制和改进的建议。
[期刊] 中国流通经济  [作者] 承上  
人工智能时代,数据规模显著扩张,算法能力持续优化。科技实力雄厚、市场力量强大的经营者凭借大数据与算法工具的紧密结合,收集和分析能够反映消费者特征和行为的相关信息,以无限接近消费者购买能力和支付意愿上限的方式对消费者实施个性化定价。个性化定价行为涉及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施差别化待遇,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价格歧视行为。但与以往反垄断实施重点关注的排他性价格歧视不同,个性化定价突出表现为直接针对终端消费者实施的剥削性价格歧视,且在具体情形下呈现出不同的限制竞争效果,引发消费者选择能力与选择范围的双重限制。鉴于此,个性化定价行为的反垄断规制需要准确识别涉案行为,综合判断竞争效果,慎重选择福利标准。对于同时降低消费者剩余和社会总福利的个性化定价行为,可认定其具有限制竞争效果且不具备正当理由,从而构成违法价格歧视;对于降低消费者剩余却提高社会总福利的个性化定价行为,如果选择消费者福利标准则可认定其构成违法价格歧视,如果选择社会总福利标准则可认定其具备正当理由;对于同时提高消费者剩余与社会总福利的个性化定价行为,因涉及消费者之间的剩余转移,对其竞争效果的评价仍待反垄断实施予以明确。
[期刊] 经济师  [作者] 张益  
"大数据杀熟"行为究其根本是平台经营者通过算法滥用行为,违法地收集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留下的个人信息,并通过对海量数据的分析,达到对消费者将来发生的消费行为进行预测并对其进行差别定价,或对消费者存在潜在兴趣的产品进行有针对性的推送。为此,对"大数据杀熟"现象进行规制显得十分迫切。在法律层面,设立有效的法律监管体制、高效的执法机构、明确相应监管主体。在科技层面,运用"高科技"制裁"大数据杀熟",加快反算法平台的开发与运用,以保证互联网经济秩序的顺利运行,塑造更加良好的互联网经济秩序。
[期刊] 南方金融  [作者] 朱程程  
大数据技术在为人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颠覆了一些传统社会认知和商业逻辑。大数据杀熟构成一级价格歧视,在某些情形下符合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与知情权的严重侵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价格歧视的规制主要见于《反垄断法》,并将价格歧视实施主体限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但在大数据分析的助力之下,不具有垄断地位的经营者也具有实施价格歧视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性。为了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建议在认定价格歧视时突破《反垄断法》关于实施主体的禁锢;完善电子商务信息披露制度,降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当大数据杀熟符合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更好地实现补偿与惩治的双重含义;在大数据杀熟案件审议中实行特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缓解消费者举证困难、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
[期刊] 中国软科学  [作者] 吴雨辉  
法律规制作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基本规制手段,其顺位优先于伦理规制、行业规制等其他规制手段,其作用也无可替代。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不能满足于具体情境的法律问题解析,也不能在刑法、知识产权法等多个不同部门法"战场"各自为战,而是应该探索人工智能领域统一规制的路径,即沿着人工智能发挥作用的脉络对人工智能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再围绕类型化分析的核心问题进行研究与规制,并遵循相应的基本原则,尝试打造系统性的人工智能法律规制体系。
[期刊] 图书馆  [作者] 崔汪卫  
人工智能出版图书的法律定性和风险规制一直是困扰该产业发展的一大障碍。人工智能应被定位为一种特殊性质的法律主体,而不宜赋予其权利主体资格;其创作出版的图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作品,并受到该法的保护;人工智能出版图书可以诉诸于版权法上的邻接权来加以保护,其版权应当归属创作者或创作单位;出版图书行为造成侵权,其责任由人工智能的实际控制者或者责任单位承担。为了更好地促进人工智能在图书出版领域得到广泛应用,我们应当着力构建人工智能侵权强制保险制度,并从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吴习彧  
人工智能的热点效应引发了各类派生讨论,问题集中在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定性上,涉及是否应赋予其法律人格等。思考是否应当将法律主体资格延伸至人工智能上,为法学理论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思想实验。本文的观点是,为了解释人工智能的行为效力而主张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是没有必要的。毕竟只有人类才可以理解"权利"与"责任"的涵义,机器只能被设计成遵守规则,却不能理解规则。所以即便创设出类似于"电子人"的法律人格,法律规则也无法对机器本身的行为产生影响,因此相对现实的路径应当是考虑如何通过法律去影响机器背后的人(包括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制造商以及使用者等)的行为层面,进而解决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风险与挑战。
[期刊] 图书馆建设  [作者] 李涛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革新将带来生产力的重大飞跃,Sora的出现势必对现代图书馆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作为智慧图书馆建设的驱动力量,Sora 所赋能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在图书馆可视化知识服务体系、智慧虚拟空间、优化算法技术以及智慧化信息建设与管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以促进智慧图书馆的可持续发展。但与此同时,Sora 也带来了知识产权、过度收集读者个人信息和数据、算法滥用等法律风险。深入分析这些法律风险背后的内在逻辑,可以发现在将 Sora 与智慧图书馆融合时,应明确 Sora 作品的权利归属,建立 Sora 作品的识别体系与算法监管制度,从而构建起完善的智慧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
[期刊] 征信  [作者] 王东方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开发与应用可分为“海量数据的收集”“海量数据的训练”“模型的重复迭代”以及“模型的应用”四个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开发模式可分为“独立开发模式”“用户参与模式”以及“开源提供模式”三种。生成式人工智能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风险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与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不合理使用、用户生成信息的非法再处理以及个人信息泄露或非法保留。相应的规制路径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在宏观上,应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理念以及敏捷治理理念;在微观上,具体的规制方案应着眼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不同开发模式,明确不同主体的个人信息合规处理要求以及应承担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期刊] 现代经济探讨  [作者] 郑丁灏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数字金融市场的应用不仅带来新式的信息技术风险,而且加剧传统金融风险的累积。当前,金融监管在时效滞后、对象错配以及组织碎片化的弊端使之陷入规制困境,需引入以“试错”为核心的试验型规制范式,围绕实用主义、极简主义以及演进主义的多重逻辑,指导数字金融市场生成式人工智能应用的规制变革。试验型规制的实施机制应以构造协同架构、廓清立法限度与设置日落条款为核心设计规范内容,在拓宽信息渠道的基础上完善内嵌于监管沙盒的算法影响评估机制,并加强外部监督与内部问责机制的约束作用,保障试验型规制实现金融业务创新发展与生成式人工智能安全的双重目标。
[期刊] 北京大学教育评论  [作者] 桑德拉·米丽根  张忠华  高文娟  
数字技术及其伴随的人工智能分析技术正在改变学习评价方式。数字化评价更具实施效率,更容易推广,能更有针对性地反映个体层面的表现,更贴近学习环境,更具互动性,并且支持更具想象力的、丰富多彩的、互动性强的、及时的反馈。不过,本文认为"更多、更快、更美"只是21世纪初期学习评价的一部分。学校亟需在学习内容和评价内容方面做出相应转变,而学生则需要完成更复杂的学习任务,这些学习任务超越认知领域,超出对知识内容的掌握,更强调对能力的塑造和对技能的掌握,包括软技能或通识能力等。本文试图探讨这一学习评价的前沿领域,研究能否以及如何利用学习管理系统及其他数字学习工具所生成的大量数字化、以过程为导向的数据,对学习者掌握复杂能力和通识能力的程度进行可靠且有效的判断。本文认为,确定开发学习评价工具的测量分析标准是确保学习评价工具之信效度的关键。
[期刊] 管理世界  [作者] 甄艺凯  
针对大数据“杀熟”这一互联网经济中出现的价格歧视新问题,本文在消费者存在转移成本且短视情形下,构建了一个三阶段动态博弈,分析了寡头竞争市场中企业的“杀熟”动机。研究发现,当转移成本相对较大时,至少会有一家企业存在“杀熟”动机;反之,“杀熟”策略并不会出现在子博弈精炼纳什均衡路径上。这为大数据“杀熟”在理论上提供了更为合理的解释。引入转移成本理论模型的主要结论是,当转移成本相对较大时,允许企业采取“量身定价”策略可能提高社会总福利和企业利润;但当转移成本很大时,则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福利。最后,分析了相关理论对监管政策的启示。
[期刊] 求索  [作者] 张善根  
法律如何应对人工智能时代带来的各种新问题、新困境,引发了人工智能法律地等各层面的考虑,人工智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但其是一种新型的、从属的法律主体。构成智能在运行过程中处于无主体状态及现有法律是否陷于无解的局面。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身份认证,对符合主体资格技术标准的人工智能,建立相应的主体资格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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