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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价格月刊  [作者] 高翔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一方面,有效降低了商品的流通成本,提高了整个社会的效率,同时也降低了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的成本;另一方面,一些电子商务平台在经历了血腥残酷的竞争之后,其地位得到了强化和巩固,也逐步暴露出其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不择手段的真实面目,采取了很多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中小企业和消费者对此有诸多不满,分别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电商平台价格垄断行为进行研究,系统梳理电商平台典型的价格垄断行为,分析这些行为产生的内因和外因,列举了上述行为对消费者、中小型创新企业、行业、社会和国家的危害,以推进中国《反垄断法》在电商平台的执法进程、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权益。
[期刊] 中国流通经济  [作者] 邱毅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消费者购物行为的变化,网络交易市场组织正在迅速崛起。由于网络交易平台具有显著的规模经济、范围经济、网络经济效益等自然垄断特性,在平台之间的市场竞争中出现了"一枝独秀"和"赢者通吃"的市场竞争格局,有可能会出现损害市场效率的垄断现象。这就需要政府通过政策或法规方式引入竞争性力量,抑制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商利用垄断势力实施垄断行为的冲动。对网络交易平台实施政府规制,可考虑在维持网络交易平台垄断性业务的基础上,增强其所在产业领域内的可竞争性因素,即在其产业链上下游的可竞争性业务领域引入竞争机制,从而抑制其垄断行为的发生。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自然垄断产业相关环节内导入竞争性力量的基本...
[期刊] 中国流通经济  [作者] 许丽  
“二选一”行为的本质是排他性交易,是电商平台获取优势地位的有效手段,其目的是最终实现市场独占。电子商务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制电商平台“二选一”排他性交易的法律依据,但囿于相关法律条文本身的局限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面临现实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缺乏理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无适用可能等,“二选一”行为在我国当前竞争法规制框架下难以受到法律制裁。构建演化博弈模型,对美团“二选一”案进行分析发现,“二选一”行为会导致市场单寡头竞争性垄断格局的形成,以反垄断法为核心进行规制是破局关键。在当前竞争法体系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行为规制不足的情况下,应从行为豁免、事前控制、消费者保护、市场界定、相对优势制度引入等方面入手,完善反垄断法关于“二选一”排他性交易的规制规则。具体而言,就是在反垄断法修订中建立“二选一”白名单规则,完善“二选一”事前规制措施,加强“二选一”消费者隐私保护,引入“二选一”相对优势地位条款,优化“二选一”相关市场界定规则,提升反垄断规制协同力。
[期刊] 价格理论与实践  [作者] 李之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将于今年8月1日正式生效,这是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一件大事。这部法律以整整一章的条文对垄断协议进行了规范,而这些条文当中,以涉及价格的垄断协议最为引人注目。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协议。除了极其有限的几种情形之外,这类价格协议均应禁止,此即通称的"本身违法"。
[期刊] 价格理论与实践  [作者] 翟巍  
由于市场外生型价格暴利行为具有多元与复杂的产生原因,因而该种行为可能触发多个部门法的规制。在反垄断法规制视角下,行政行为与由其所导致的价格暴利垄断行为之间存在多种形态的内在关联性;在统一规制此类市场外生型价格暴利垄断行为的情形下,现行反垄断法律制度不仅未包含具象化、明晰化与实操化的标准,而且欠缺关于法律责任的公平分担机制。基于此境况,反垄断法的修法机关有必要在《反垄断法》中植入具有统合性与实操性的法律责任认定标准与承担机制,并建构"受到市场外生型价格暴利垄断行为损害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补偿机制。而反垄断法的修法机关与实施机关亦有必要设立新型的"价格不公平性标准",并厘定具有价格暴利属性的行政垄断行为的细化类型,进而借鉴欧盟成熟的模式创设关于国家援助行为的法定评判标准体系。
[期刊] 价格理论与实践  [作者] 江山  黄勇  
本文从分析具有成本劣可加性的自然垄断行业的政府价格规制依据出发,以《反垄断法》为中心展开对自然垄断行业进行价格规制的研究,考察了自然垄断行业的价格形成及其价格规制模式,并以回报率规制和最高限价规制两种模式建立了自然垄断行业反价格垄断的基本框架。
[期刊] 价格理论与实践  [作者] 翟巍  
行政限定型经济垄断行为属于行政垄断行为与经济垄断行为相互嵌合的混合型垄断行为,它由行政权力滥用因素与经济权利滥用因素加总汇合而成。由于现行反垄断法律制度并未包含厘定该种垄断行为法律责任的专门性法律条款,这导致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涉及行政限定型经济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结果缺乏公正性与统一性。为了扭转这一境况,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借鉴域外先进模式,通过修订《反垄断法》方式,对行政限定型经济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类型化区分,并明晰统合型豁免标准所涉及的法益类型与内部构造。
[期刊] 金融与经济  [作者] 房佃辉  
从行为表现看,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可分为三类:通过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交易设置障碍的行为,通过不正当手段对用户进行诱导的行为以及不对等的资源共享行为。从既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类型出发,差别待遇的规制路径更为合适,但面临“交易相对人”和“条件相同”这两个条件难以满足的挑战,可以通过调适解决:一方面,限定“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自营卖家视为交易相对人;另一方面,在实质层面从平台对自营卖家和其他卖家是否存在歧视待遇进行考察,不应对“条件相同”进行过度要求。对于既有滥用行为类型不能涵盖的优待行为,可以通过兜底条款进行规制。在违法性认定方面,应当从竞争优势的来源、反竞争的效果评价以及正当理由的抗辩等三方面,综合对其判断。
[期刊] 中国流通经济  [作者] 蒋淼   丁国峰  
电商平台掐尖式并购初创企业已成为数字经济领域企业并购的全新样态,不同于扼杀式并购横向层面对潜在竞争对手的绝对消除,电商平台出于获取数据资源、拓宽业务领域、排除潜在威胁的战略目标而实施的掐尖式并购并不必然导致被并购企业的消失。尽管如此,电商平台掐尖式并购还是引起社会对竞争损害的担忧,而现代反垄断法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和提升消费者福利为立法目标,与电商平台掐尖式并购的规制逻辑不谋而合。但营业额申报门槛的失灵、实质性审查无效化困境以及反垄断事后监督权几近悬置,使得反垄断法在规制电商平台掐尖式并购时力所不及。为有效规制电商平台的掐尖式并购,应明确“营业额+交易额”的复合申报标准,以矫正事前申报失灵的困境;确立以非价格要素为核心的审查框架,引入竞争损害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重塑实质性审查机制;在常态化监管理念下适度发挥自由裁量权,对监督受托人制度予以改进和完善,以强化对电商平台掐尖式并购的事后监管。
[期刊] 价格理论与实践  [作者] 刘单单  
平台自我优待行为自产生之初就陷入理论争议之中,但随着欧盟针对谷歌的调查处罚和美欧近期的立法,相关争论已经逐渐明晰,专门立法的推出在国际上也属于大势所趋。对欧美自我优待行为立法进行比较可以发现,美欧的法案均采取以数额门槛代替相关市场界定和支配地位认定的路径,并以竞争行为模式分析吸收竞争效果评估。但由此反映出的是:美国以"自我革命"为监管价值观,欧盟则采取"防守反击"的监管理念,美欧之间相似规则背后的理念差异,将导致国际监管的冲突与协调,这也是我国平台经济规范发展的历史机遇。我国应落实中央会议和文件精神,完善我国平台经济监管的价值理念与制度,平台经济企业既要积极主动拥抱监管,更要不断加强自律与合规,遵循市场和行业的本质,处理好与竞争对手、商业合作伙伴和用户之间的关系,着力构建公平竞争和开放共享的商业生态,从根本上消灭违法自我优待行为产生的环境。
[期刊] 商业经济与管理  [作者] 邱毅  郑勇军  
在我国流通产业集中度不断提高的背景下,大型商贸平台商利用其垄断势力以收取通道费的形式向制造商、经销商和代理商等商户实施垄断行为。文章通过构建拥有竞争优势和处在竞争劣势的两个商贸平台商之间的价格竞争模型,分析这一现象的成因及其对流通产业组织的影响。研究表明:商贸平台的垄断势力和垄断行为之间表现出自我强化的特征,具有竞争优势的商贸平台可以通过向商户收取通道费和对采购者实施低价策略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和更高的利润水平,而且其实施低价策略的成本将完全由商户承担。在不受政策等外生变量约束的条件下,伴随着商贸平台商的市场势力增强,必然会出现收取通道费等垄断现象,从而解释为什么流通部分领域会出现了"一家独大"...
[期刊] 改革与战略  [作者] 赵容艳  侯为民  
数据是当今社会及未来数十年内促进生产力迅速发展的关键生产要素之一,也是企业相互竞争并力求垄断的重要资源之一。数据生产、存储和分析的大规模实现是提取数据价值的基础和前提。在自由市场条件下,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易于被少数寡头企业所掌握并形成数据垄断。平台是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商业模式,平台型企业是数据垄断的重要载体。平台集数据产生、汇集、分析和应用为一体,具有网络外部性、用户黏性和高转移成本等特点,因此能够形成稳定性垄断。数据垄断不仅会给企业带来利润优势,还会进一步产生一系列的市场垄断行为,如算法共谋、差别定价和平台"二选一"等。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垄断与资本垄断遵循相同的逻辑,其"圈地行为"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需加强对平台经济的反垄断管制。
[期刊] 特区经济  [作者] 闫庆丽  
构建更加合理、有效的竞争治理体系是解决中国互联网平台垄断,促进互联网平台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当前,虽然网络平台企业依靠技术或商业模式的创新在特定领域内取得垄断地位并逐渐强大,但这种地位并不稳定。因此,反垄断法在对网络平台领域进行反垄断规制时应该坚持这样一种态度:在不干预市场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合理设计反垄断治理机制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合理威慑和监管现有或潜在的垄断行为。
[期刊] 运筹与管理  [作者] 孙勇   杨瑞佳   张亚峰  
数字平台发展模式的成功离不开各利益相关方的共同努力,其反垄断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重视。本文构建了政府、数字平台和商家三方的反垄断演化博弈模型,研究数字平台“二选一”垄断行为与监管策略。结果表明: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以实现政府反垄断监管,数字平台不垄断且商家合作的理想稳态均衡;政府反垄断强度对数字平台垄断策略选择具有负向影响,但超过一定强度阈值,会导致数字平台和政府的策略选择概率进入震荡的不均衡状态;数字平台垄断地位越高其选择垄断行为的意愿就越高,政府选择反垄断监管策略的意愿越强,同时商家选择不合作策略的意愿也越强;反垄断惩罚与垄断损害赔偿力度均能降低数字平台的垄断意愿,但反垄断惩罚对数字平台具有更强的约束作用。
[期刊] 管理世界  [作者] 廖艳嫔  
由于我们国家体制以及法律自身的限制,使得反垄断法所能发挥的效能极其有限。在以后的生产实践过程中,我们应当加强对于国有企业的在反垄断方面的管理和约束。基于此,本文主要对我国国有企业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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