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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中国科技论坛  [作者] 袁佳音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产品的预训练数据、优化训练数据来源筛选和控制的主体以及算法设计主体,应在生成内容侵权时承担相应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但存在服务提供者的内涵不清、侵权责任认定规则不明等问题,导致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权责不一,不利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深化发展。鉴于此,需要明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内涵,使其与其他责任主体相区别,厘清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地位。在侵权责任认定路径上,可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认定、因果关系认定和免责事由等内容进行优化与扩展,达到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划定边界的效果。
[期刊] 国际贸易  [作者] 薛虹  
不论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 网络信息获取者,都必须与网络相连接。建立物理连接的通常方法有两种:一种是将计算机或计算机终端直接连接在互联网络上;另一种是借助直接或间接与互联网络相连接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实现与网络的连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在线服务提供者”,即OSP)就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
[期刊] 国际贸易  [作者] 薛虹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选择某类信 息上网供公众访问的人。任何人都能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大型企业,只要向网络发布信息就属于内容提供者。如果其选择上网的信息中有违法或侵权内容,版权人就要追究网络内容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要求它们为其放在网上的内容承担责任。目前,内容提供者最主要的信息发布方式是创建万维网网站,在网页上发布储备信息。因此,
[期刊] 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  [作者] 周波  杨康锐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行为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和范围。以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为视角,笔者分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阐释了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的适用条件、界限,认为知道应包含明知和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系基于为网络用户的网络著作权直接侵权行为提供服务,而构成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第2、3款承担的连带责任,其基础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行为。在连带责任内部,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具体连带责任所包括的范围,取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时间点。
[期刊]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  [作者] 李磊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获取和保有个人信息的最重要主体之一。《民法总则》第111条对其设定了对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一般性义务和阶段性义务。义务内容可结合对相应法律法规的解释得出。网络服务提供商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适用中,需明确过错的认定和赔偿责任承担方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的事实构成,具体构成要件应包括危险开启、必要性和可期待性。"过错"的司法认定可依次考虑成文法规范、行业通行准则、同样错误再犯和公共政策一般原则加以确定。在责任承担方面,对比"通知—删除"模式和"相应的补充责任"模式,前者虽为侵权法中的网络侵权条款,但并不适合违反安保义务的模式,后者更适合。
[期刊] 财经科学  [作者] 李西泠  李健男  
搜索引擎技术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挑战,这一挑战的问题核心在于如何厘定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传播自由与著作权侵权的界限。而界限的厘定又必须考量以下三个具体问题:一是识别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身份;二是根据"明知"和"应知"的心理标准判定过错;三是依据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标准判断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法律界限的厘定是构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以及社会公众利益平衡机制的基础,但合作共赢商业模式的导入则是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的最优选择。
[期刊] 图书馆建设  [作者] 杨峰  
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扩散过程中,应用领域逐步从专用走向通用,从小众化走向普惠化,但其间所带来的机会也并非能惠及社会所有的物理空间和群体,形成了智能鸿沟。人工智能的离心力、穿透力和扩张力,加快了智能鸿沟的生成速度,加深了智能鸿沟的生成程度,加大了智能鸿沟的生成跨度,在不同国家、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不同群体都有可能因人工智能技术拥有和采纳程度差别而产生社会不平等两极分化的智能鸿沟。在对人工智能的神秘感、膜拜感、危机感的交错心理中,更要思考人工智能创新扩散中如何最大程度利用技术和如何做好普惠性包容性的兜底之间的平衡,缩小和弥合智能鸿沟。
[期刊] 国际贸易  [作者] 薛虹  
尽管网络上的侵权纷纭复杂,但林林总总的“游戏”参加者大致可以被分成三类,即网上信息源、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第一类参加者主要是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的各类万维网页的拥有者们,当然也包括以其他网络技术形式向因特网提供信息的主体;第二类参加者包括各种网络服务商、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等为网上信息传输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的主体;第三类参加者则是指一切从网上获取信息的主体,不仅指为个人信息消费目的上网浏览的用户。将网上各类主体分类,便于分析它们侵权行为的特征及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
[期刊] 图书馆建设  [作者] 张卫  黄成驰  
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对传统责任归因机制产生了新的挑战,以往对于责任的讨论主要从责任的构成条件上来分析,而遗忘了责任机制存在的根本前提在于“身体”。以“身体”的“有死性”和“有限性”作为探讨责任的根基可以得出,AIGC在责任归因上与人类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具备“身体”的消亡以及对生命之“畏”,而后者则具有“有死性”的身体以及知道自己“有死者”,这使得AIGC不具有“可问责性”。在人工智能没有“觉醒”之前,责任只能在人类行动者之间进行分配。另外,AIGC与其他技术的不同之处在于,责任基本上由技术的“提供者”来承担。
[期刊] 中国流通经济  [作者] 鲁斯齐  
如何发展负责任的人工智能已经成为全世界共同关心的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企业社会责任治理在当今时代具有重要意义。社会责任缺失下产生了技术风险泛化导致的制度供给失位、技术资源集中导致的企业权责失衡、技术伦理滞后导致的社会生态失调等生成式人工智能企业治理危机。除采用自上而下的治理方案外,还可协同采用自下而上的企业社会责任治理方案形成互补共治关系。人工智能企业与社会签订的基于正式制度的显性契约和基于非正式制度的隐性契约可以作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技术跃迁背景下政府失灵对企业敏捷共治的需求以及全球竞争背景下国家与企业战略共赢的需求可以成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现实逻辑。为推进生成式人工智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在制度供给层面,应构建软法硬法协同治理的综合网络;在政企合作层面,应构建企业自我规制与政府监管衔接互动机制;在微观落实层面,应构建多元化董事会结构和合规管理制度。
[期刊] 企业经济  [作者] 邓金梅  胡敏  支卫兵  
因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起的不作为侵权责任已经成为不作为侵权责任的典型形态。本文从案例出发,着力研究经营者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违法行为人有过错。
[期刊] 图书馆  [作者] 刁羽   薛红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探究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图书馆学科服务的影响,对提升图书馆学科服务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探析图书馆学科服务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必要性和挑战性的基础上,对生成式人工智能与图书馆学科服务融合发展进行剖析,并对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图书馆学科服务中的应用进行展望。生成式人工智能为图书馆学科服务带来的变革主要体现在通过其强大的生成性功能嵌入到学科服务平台的技术端、管理端、用户端等层面,以此推动学科服务的智慧化转型。
[期刊] 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  [作者] 吕丹阳   郎元柯   范柏乃   金宇涛  
公共服务是构建有序社会的基础。数字技术在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带来了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公民参与、技术鸿沟、休眠数据等诸多问题。其中,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的勃兴为公共服务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机遇,其带来的技术–权力的冲突也更加显著。本文以公共服务中的生成式人工智能为研究对象,系统梳理其在提升公共服务效率、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协调区域不平等以及增强公众参与等方面的潜力,同时着重关注其可能带来的数据安全、算法偏见、公众隐私等挑战。本文的研究结果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公共服务领域中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应用问题,也将为未来政策制定和技术应用提供启示。
[期刊] 教育发展研究  [作者] 韦保宁  
我国有关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立法存在法律效力较低、责任不明确、免责事由和归责原则不统一等问题。《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此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最高法律依据,并对责任确定、归责原则、补充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处理应明确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和过错原则以及法定的免责事由,有关的地方性立法应作修改和完善。
[期刊] 征信  [作者] 唐建  漆世濠  
征信领域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以及侵权责任认定,一方面应以传统的民事法律理论为基础,另一方面应结合征信行业的特性,权衡信息主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尽快厘清侵权责任认定规则,为征信活动参与方提供明确的依据和指引,规范并促进征信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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