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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求索  [作者] 余彦  
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需要法律制度做出回应,仅仅依靠私法上的相邻关系和传统地役权的溢出效应无法承受环境保护之重,公法上的高权行政和既有私法行政工具均存在局限。环境保护地役权作为能够同时保障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新型制度被寄予厚望。现行《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规定存在定义过于狭窄无法兼容环境保护地役权、设立条件与环境保护地役权需役地的不确定性存在矛盾、登记制度无法回应环境保护地役权特殊需要等不足之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相关规定,可能不能完全满足环境保护地役权的引入和实施。通过对域外同类制度的考察和借鉴,可以在适度修改地役权定义的基础上增加特别条款,以成立依据、成立方式和成立程序等方面为重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翁晓斌  郑云波  
证明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但就其实质而言其实是实体法的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由于缺乏证明责任配置的自觉意识,法律规范存在缺失分配原则、正反表述、缺乏体系化的证明责任考量等各种问题,给实践适用造成了很多困扰。在我国当前修编《民法典》的大背景下,在法典编纂中应当具有证明责任分配意识,以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为基础,科学有效地对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进行体系化配置,以提升《民法典》的立法质量和诉讼适用性。
[期刊] 商业研究  [作者] 王真真  
《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了解决民商事纠纷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渊源,将习惯确定为次要的法律渊源,虽然并没有明确区分民事习惯与商事习惯,从该条的文义解释上看,其所指称的习惯应当包括商事习惯。从司法实践看,商事习惯效力经常处于被否定的地位,不利于商人的自治与商事领域的创新。《民法总则》业已确立商事习惯的法源地位,司法实践应当对商事习惯予以尊重,厘清商事习惯与法律、公共政策以及民法的关系有助于界定商事习惯的具体适用边界。
[期刊] 中国土地科学  [作者] 于凤瑞  耿卓  
研究目的:体系化解释《民法典》地役权规范,剖析营业限制条款发生设立地役权法律效果应具备的条件,规制营业地役权产生的过度限制竞争问题,以优化营商环境。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研究结果:设立营业地役权需符合地役权基本构成,并区分限制的类型进行效力校验。为规制营业地役权产生的过度限制竞争后果,应从行权效果上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当地役权设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适用《反垄断法》分步骤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研究结论:《民法典》地役权规范的解释适用需要重视类型化思维与商事思维,实现静态规范与动态治理的均衡。
[期刊] 征信  [作者] 沃耘   乔鹏飞  
大数据时代,为充分保障个人的信息安全,我国相继施行的《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此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考察相关规则的司法适用,发现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界定不清、损害赔偿威慑作用不足、公益诉讼制度效用未充分发挥、“知情—同意”标准不一且流于形式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可通过构建可识别的场景化模式界定个人信息,引入情境脉络完整性理论判定隐私,审慎引入惩罚性赔偿,明晰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适用条件,构建“国家—行业—平台”三层规则体系实现实质同意,全面保护个人信息。
[期刊] 税务研究  [作者] 张弓长  
《民法典》的颁布使得民事担保制度和纳税担保制度的联结更加紧密,为纳税担保制度的革新带来新的契机。纳税担保合同属于行政担保合同,包括补充型纳税担保合同和替代型纳税担保合同。纳税担保制度和《民法典》中的担保规范相比,在财产规则、责任承担等方面存有明显滞后,应当革新财产规则,修正责任承担规范。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对于纳税担保制度中的法律漏洞,应当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来填补制度缺漏,实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曹相见  
人格权法定存在两种不同语境:一是立足于人格权类型、边界的明确,二是着眼于人格权的权利基础。人格权法定的肯定论多强调前者,否定论则主要从后者出发。事实上,人格权的基础既非民法赋予,也不是来源于宪法:宪法规范存在多种类型,人之尊严、人权不是宪法权利,而是实证权利的价值基础,其与民事权利仍然泾渭分明。从立法技术上看,人格权法定既有可能也有必要。民法、宪法对人格权采取了不同的类型技术,标准在于个人受义务主体侵害的可能性;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均具有开放结构,但新生民事权利仅对宪法权利具有类型联想意义。在人格权类型和边界的界定上,"民法典(草案)"取得了重要成绩,但仍应作出相应修改。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朱晶晶  
我国民法中存在不当得利返还、所有人/占有人返还、无因管理返还、合同解除返还、侵权返还、替代返还和法定转让七种返还制度。从民法典的体系性要求来看,这些制度存在用语不规范、多重返还权利竞合致使责任体系不协调以及返还效果复杂交错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从法律事实导出法律效果的思维方式,对法律效果关注不够。可以尝试立足于返还效果,以"救济进路"的视角,通过对返还制度具体条文中效果规范部分进行修改、分别整合规范"失败合同"的返还制度和部分具有原物返还效果的返还制度,以及建立从返还客体出发的效果规则等途径,探索
[期刊]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  [作者] 李佳  
由于《民法典》未承袭《民法总则》第142条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导致在涉外商事审判中,对CISG的适用出现了法律依据上的空白,致使CISG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引致涉外商事审判准据法选用的不统一。但是,“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要求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对CISG进行优先适用。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效果的提升也需要正确适用CISG。此外,我国立法沿革对CISG的优先适用有明确要求。为完善我国涉外商事审判的法律适用程序,建议一方面通过国际私法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CISG在我国涉外商事领域的优先适用原则,另一方面可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CISG的适用程序步骤予以明晰,以定期业务培训的方式提升法官涉外审判业务能力,减少法官在审判中对CISG援引适用的不确定性,增强涉外商事审判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期刊] 求索  [作者] 张红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专门立法,是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之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基础上继承和创新而来,二者协力共同构筑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体系。《民法典》人格权编确立了个人信息民事权益的基本框架,《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个人信息的性质、定义、类型、处理原则、处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方面发展了《民法典》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基础上有所创新,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国家保护义务,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建构了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存在前者优先适用以及二者协同适用两种情况。
[期刊] 中国金融  [作者] 韩良  聂俊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标志我国的民法理论与民法体系已经走向成熟。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信托法》的制定和修改都离不开民法。当前,我们应该站在新时代高度,对民法与信托法的关系、对信托及其信托立法进行重新的定位与审视,对《信托法》及其法律支持环境进行完善。
[期刊] 商业研究  [作者] 肖楚钢  
商誉权规范具有相当的时代价值与实践需求。商誉权的独特性表现在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商誉权的客体是商誉利益,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不是简单的正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准许商誉权发生限制性让与,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商誉权的限制性让与具备足够的开放性。民商合一下的民法总则能够明确商誉权主体范围,涵括商事主体,实现民法典对商誉权主体的周延调整;人格权编应规定商誉权的权利内容,商誉权排他性权能以商誉维护权为典型,商誉权利用性权能主要包括商誉保有权、商誉调整权、商誉转让权、商誉继承权;商誉侵权通常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的统一救济规则应根据主体和客体的特殊属性,参考我国司法实务与国外判例的经验总结。
[期刊] 保险研究  [作者] 黄昱斌  
保单质押继承了普通债权质押对于利益平衡的价值追求,但现行格式条款刻意强化质权人利益,打破了保单质押既有的利益平衡体系,以致于质权人既可以从保险金中优先受偿,又可以通过中止或解除保险合同实现担保物权。因此有必要在受益人与质权人之间建立利益平衡机制:一是质权人中止或解除合同时,允许受益人行使介入权进行救济。这样既能以微小的代价换来保险合同效力的维持,同时质权人的债权也能得到清偿。同时辅以豁免执行制度弥补介入权制度的根本性缺陷,维护受益人基本的生存利益;二是质权人以第一受益人身份得到优先受偿,从而将保险金偿还贷款本息的决定权交由被保险人行使,由被保险人防范保险金请求权变动而可能产生的道德危险。
[期刊] 中国劳动  [作者] 宋夏瀛洁  李西霞  
劳动关系从雇佣合同时代演进到劳动合同时代,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与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和干预,但并未完全排除雇佣合同的作用。自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带有雇佣性质的社会关系长期游离在法律规范之外,同时,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脱离民法契约法基础,这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要求不符,亟待我国民事立法填补这些法律空白。本文基于德国和意大利民法典关于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立法实践,认为民法典编纂应将雇佣合同纳入我国《合同法》之有名合同类别,并将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作为雇佣合同的特殊规则,为其提供民法契约法基础,使其规范化。
[期刊]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 单平基  
《民法典》编纂中,农地"三权"分置既不应分解、架空或舍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宜将其准所有权化或认定为自物权,而应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权"的称谓并充实其权能,使其回归本来的用益物权属性。《民法典(草案)》《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一审稿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缺陷。《民法典》中的农地"三权"分置应采用"农地集体所有权(自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债权)",而非"农地集体所有权(自物权)、土地承包权(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用益物权)"之结构。在农地法制改革中,应坚持和落实农地集体所有权,而不能将其虚置;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为扮演所有权的角色,而应坚持其为派生自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用益物权定位,并以充实其用益物权权能为基点进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造;土地经营权应定位为分离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权利。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定性和权利称谓,不应受土地经营权生成和定性的影响,也不应被"土地承包权"所替代。在充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用益物权权能前提下,经由债权定性的土地经营权的生成和流转,助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乡村振兴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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