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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商业研究  [作者] 王真真  
《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了解决民商事纠纷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渊源,将习惯确定为次要的法律渊源,虽然并没有明确区分民事习惯与商事习惯,从该条的文义解释上看,其所指称的习惯应当包括商事习惯。从司法实践看,商事习惯效力经常处于被否定的地位,不利于商人的自治与商事领域的创新。《民法总则》业已确立商事习惯的法源地位,司法实践应当对商事习惯予以尊重,厘清商事习惯与法律、公共政策以及民法的关系有助于界定商事习惯的具体适用边界。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翁晓斌  郑云波  
证明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但就其实质而言其实是实体法的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由于缺乏证明责任配置的自觉意识,法律规范存在缺失分配原则、正反表述、缺乏体系化的证明责任考量等各种问题,给实践适用造成了很多困扰。在我国当前修编《民法典》的大背景下,在法典编纂中应当具有证明责任分配意识,以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为基础,科学有效地对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进行体系化配置,以提升《民法典》的立法质量和诉讼适用性。
[期刊] 求索  [作者] 余彦  
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需要法律制度做出回应,仅仅依靠私法上的相邻关系和传统地役权的溢出效应无法承受环境保护之重,公法上的高权行政和既有私法行政工具均存在局限。环境保护地役权作为能够同时保障土地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新型制度被寄予厚望。现行《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规定存在定义过于狭窄无法兼容环境保护地役权、设立条件与环境保护地役权需役地的不确定性存在矛盾、登记制度无法回应环境保护地役权特殊需要等不足之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的相关规定,可能不能完全满足环境保护地役权的引入和实施。通过对域外同类制度的考察和借鉴,可以在适度修改地役权定义的基础上增加特别条款,以成立依据、成立方式和成立程序等方面为重点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
[期刊] 税务研究  [作者] 张弓长  
《民法典》的颁布使得民事担保制度和纳税担保制度的联结更加紧密,为纳税担保制度的革新带来新的契机。纳税担保合同属于行政担保合同,包括补充型纳税担保合同和替代型纳税担保合同。纳税担保制度和《民法典》中的担保规范相比,在财产规则、责任承担等方面存有明显滞后,应当革新财产规则,修正责任承担规范。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对于纳税担保制度中的法律漏洞,应当通过类推适用《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来填补制度缺漏,实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期刊]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作者] 葛伟军  
商事主体首先是民事主体,因其进入营业领域而转变为商事主体,因此我国企业营业执照应当抛弃统一主义,转而采纳分离主义。该观点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与民事主体的理论体系相契合,但是忽视了商法的特殊性以及商事主体本身设立的目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于民事主体。当商事主体取得主体资格证明时,即已获得一般经营资格,可以开展营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特定行业许可另有要求除外。对于法人的分类,新颁布的民法总则采纳了营利和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模式,是对传统做法的承继和发展。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公司法对民法总则关于法人部分的影响甚大。商事主体的分类,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分类,无法完全重合。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间,有些术语或措辞的表述有所差异。有些地方,公司法规定得比较全面,而民法总则进行了筛选,规定的范围更为狭窄。有些术语,则为民法总则首次提出,是对公司法规定的提炼和升华。两个法律的规定或表述,如果产生冲突,会产生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上的问题。
[期刊]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作者] 葛伟军  
商事主体首先是民事主体,因其进入营业领域而转变为商事主体,因此我国企业营业执照应当抛弃统一主义,转而采纳分离主义。该观点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与民事主体的理论体系相契合,但是忽视了商法的特殊性以及商事主体本身设立的目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于民事主体。当商事主体取得主体资格证明时,即已获得一般经营资格,可以开展营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特定行业许可另有要求除外。对于法人的分类,新颁布的民法总则采纳了营利和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模式,是对传统做法的承继和发展。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公司法对民法总则关于法人部分的影响甚大。商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朱晶晶  
我国民法中存在不当得利返还、所有人/占有人返还、无因管理返还、合同解除返还、侵权返还、替代返还和法定转让七种返还制度。从民法典的体系性要求来看,这些制度存在用语不规范、多重返还权利竞合致使责任体系不协调以及返还效果复杂交错的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从法律事实导出法律效果的思维方式,对法律效果关注不够。可以尝试立足于返还效果,以"救济进路"的视角,通过对返还制度具体条文中效果规范部分进行修改、分别整合规范"失败合同"的返还制度和部分具有原物返还效果的返还制度,以及建立从返还客体出发的效果规则等途径,探索
[期刊]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  [作者] 李佳  
由于《民法典》未承袭《民法总则》第142条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导致在涉外商事审判中,对CISG的适用出现了法律依据上的空白,致使CISG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存在不确定性,引致涉外商事审判准据法选用的不统一。但是,“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要求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对CISG进行优先适用。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效果的提升也需要正确适用CISG。此外,我国立法沿革对CISG的优先适用有明确要求。为完善我国涉外商事审判的法律适用程序,建议一方面通过国际私法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CISG在我国涉外商事领域的优先适用原则,另一方面可通过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对CISG的适用程序步骤予以明晰,以定期业务培训的方式提升法官涉外审判业务能力,减少法官在审判中对CISG援引适用的不确定性,增强涉外商事审判中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期刊] 征信  [作者] 沃耘   乔鹏飞  
大数据时代,为充分保障个人的信息安全,我国相继施行的《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此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考察相关规则的司法适用,发现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界定不清、损害赔偿威慑作用不足、公益诉讼制度效用未充分发挥、“知情—同意”标准不一且流于形式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可通过构建可识别的场景化模式界定个人信息,引入情境脉络完整性理论判定隐私,审慎引入惩罚性赔偿,明晰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适用条件,构建“国家—行业—平台”三层规则体系实现实质同意,全面保护个人信息。
[期刊] 中国成人教育  [作者] 余瑶瑶   程雁雷  
我国的教育法治建设需要填补终身教育立法的空白。当前,终身教育立法面临公民个人的学习动力有待加强、终身教育制度体系仍需完善、终身教育权未被充分重视、政策转向与教育资源培植不相匹配等问题。在教育法典化背景下,需要体系化、科学化重构现有的教育法律制度。终身教育作为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终身教育法纳入教育法典在历史、理论和实践三个维度具有现实可行性。在教育法典“总——分”式体例结构框架下,总则部分应当整理和归纳终身教育法治的基本问题,包括终身教育法的立法宗旨、立法思想和立法原则等;分则部分应当具体展开终身教育的行政组织、经费投入、终身教育机构、学习成果认定、设施建设与利用等内容。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应实现主体的权利保障与义务履行的平衡,明确法律法规的促进与规范的双重功能,处理好国家与地方终身教育立法的关系。
[期刊] 建筑经济  [作者] 吴绍艳   亓霞   沙凯逊  
建筑企业的边界问题是项目治理研究领域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优化产业结构的关键所在。从建设项目的特殊性和我国建筑业在转型期的实际出发,通过对交易成本经济学的“主题变奏”来研究这一问题的基本逻辑和内在机理。研究工作在三个层面上展开:一是项目采购环节的模式选择问题;二是工程分包环节的“自制或外购”决策问题;三是项目采购模式和分包模式确定之后的组织界面管理问题。基于此,提出了项目生态位和合约风险指数的概念,以期把更多因素纳入分析框架,进而实现从资产专用性单因素驱动的“火车头”模式到多元驱动模式的扩展。
[期刊] 商业研究  [作者] 肖楚钢  
商誉权规范具有相当的时代价值与实践需求。商誉权的独特性表现在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商誉权的客体是商誉利益,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不是简单的正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准许商誉权发生限制性让与,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商誉权的限制性让与具备足够的开放性。民商合一下的民法总则能够明确商誉权主体范围,涵括商事主体,实现民法典对商誉权主体的周延调整;人格权编应规定商誉权的权利内容,商誉权排他性权能以商誉维护权为典型,商誉权利用性权能主要包括商誉保有权、商誉调整权、商誉转让权、商誉继承权;商誉侵权通常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的统一救济规则应根据主体和客体的特殊属性,参考我国司法实务与国外判例的经验总结。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曹相见  
人格权法定存在两种不同语境:一是立足于人格权类型、边界的明确,二是着眼于人格权的权利基础。人格权法定的肯定论多强调前者,否定论则主要从后者出发。事实上,人格权的基础既非民法赋予,也不是来源于宪法:宪法规范存在多种类型,人之尊严、人权不是宪法权利,而是实证权利的价值基础,其与民事权利仍然泾渭分明。从立法技术上看,人格权法定既有可能也有必要。民法、宪法对人格权采取了不同的类型技术,标准在于个人受义务主体侵害的可能性;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均具有开放结构,但新生民事权利仅对宪法权利具有类型联想意义。在人格权类型和边界的界定上,"民法典(草案)"取得了重要成绩,但仍应作出相应修改。
[期刊] 中国劳动  [作者] 宋夏瀛洁  李西霞  
劳动关系从雇佣合同时代演进到劳动合同时代,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与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和干预,但并未完全排除雇佣合同的作用。自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带有雇佣性质的社会关系长期游离在法律规范之外,同时,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脱离民法契约法基础,这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要求不符,亟待我国民事立法填补这些法律空白。本文基于德国和意大利民法典关于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立法实践,认为民法典编纂应将雇佣合同纳入我国《合同法》之有名合同类别,并将劳动合同法律制度作为雇佣合同的特殊规则,为其提供民法契约法基础,使其规范化。
[期刊] 经济师  [作者] 王丽华  李宸宇  
近年来,让与担保在我国商事实践中被广泛运用,随之产生的民商事纠纷也纷至沓来,但由于民事基本法对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规范的缺失,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个案中的让与担保识别不明、裁判不一,类案不同判的问题时有发生。换言之,我国立法上对于让与担保的调整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民法总则》的出台宣告我国正式迈入民法典时代,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着眼于民商事实践的现实需要,让与担保不仅具有实践价值,也具有独特的制度价值,以往所认为的让与担保的立法阻碍已不复存在,民法典应当参照所有权保留买卖等既存之非典型担保对让与担保采债权法律构造的形式,在《合同编》中设专章对让与担保制度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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