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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作者] 崔吉子  
恶意串通规则是我国民法一大特色,《民法总则》沿袭《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及《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于第154条保留此"特色"。然恶意串通行为属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恶意串通规则本质上属《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的特别条款。又《民法总则》于第146条新增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定,故实务上所热衷的采恶意串通处理之案型,完全可交由诸如通谋虚伪表示、债权人撤销权等具体规则处理;余下为数不多的案型,可适用《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让公序良俗原则发挥规则填补作用。"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生活构造,并未特殊到需要专设一般规定,建议未来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将恶意串通规则删除。
[期刊] 求索  [作者] 褚凤  
在"法益权衡"语境下,探讨诚信原则对动机的规制不仅符合人类天性,而且有利于捍卫私法自治,实现实质正义。在比较法上,适用诚信原则对动机的规制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规定,并形成了原因不法模式、法律行为规制模式和不法约定模式,诚信原则对动机的规制反映了社会公益对意思自治的合理干预。我国《民法总则》第153条关于诚信原则对动机规制的规定,完善了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但该规定存在法律概念内涵的不一致性,对动机规制的判断标准不明,亟待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期刊] 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 陈敦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为相对无效的合同,而应区别对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并纳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之中予以规范;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或者归入债权人撤销权的范畴,或者适用侵权行为法进行规范,或者赋予第三人撤销权予以调整,并规定较长的除斥期间。
[期刊] 经济师  [作者] 王雨昕  
我国《民法典》146条明确了通谋虚伪表示这一概念,补足了通谋虚伪表示实践在理论中之空白。《民法典》在对我国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完善的同时,为解决多种纠纷和对虚假法律行为进行了规制。作为实务中经常提及的名词,通谋虚伪表示具有研究意义。文章通过对通谋虚伪表示的概述、构成要件、法律效力和法律适用为视角,对通谋虚伪表示进行了简述。
[期刊]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作者] 舒雅雅  
恶意串通是我国民法上特有的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制度,在我国立法中分布散乱。《民法总则》规定的恶意串通不同于通谋虚伪表示,在要件构成上,恶意串通仅是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联络,意在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与其保护权益性质相应的是设置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并加以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以往司法实践中适用恶意串通规范的类型,要么不满足恶意串通规范的要件构成,要么法律已经设置了更加具体、明晰的规范,严格按照恶意串通规范的构成来将其应用到实践中,可以适用的范围极其有限。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陈信勇  
在民法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中,有效与生效、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相互混淆的情况普遍存在。《民法通则》第55条(现《民法总则》第143条)也常被定位为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条文。依传统观点,被撤销前的法律行为被视为有效或生效的法律行为。效力、法律约束力也常常相混淆。但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到《民法总则》的立法表明,有效与生效、效力与法律约束力等概念并不相同。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能与生效样态区分论的视角看,有效是一种效力性能,生效是一种生效样态;可撤销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都具有效力性能上的不确定性(两种可能性),只是二者摆脱不确定性的方式不同。
[期刊]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作者] 魏子华  马擎宇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文首次明确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文章认为还应当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范围,构建我国胎儿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并从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间、主体、对象、范围4个方面明确请求权的内容与行使规则。
[期刊] 保险研究  [作者] 鲁忠江  
追求意思自治与保障给付均衡是合同规制两大原理,两者具有动态互补关系。针对格式合同场合,发展出缔约信息义务与内容控制规则。司法解释(二)对《保险法》第17条的解释呈现出形式化倾向,致使保险消费者缔约信息保护功能被弱化。因此,须强化对保险格式条款之内容控制,注意发挥《保险法》第19条及相关条文的规范功能。因保险法的内容控制规则较为粗糙,应细化不当条款类型,积极谨慎进行法律适用。
[期刊] 国际贸易问题  [作者] 陈晶莹  
文章通过对CISG第9条惯例规定的沿革、法理分析和应用分析,认为该规定是传统意义上惯例的重大进步:惯例是合同的一部分;惯例有明示和默示之分,两者的适用范围条件不同;惯例的有效性不一定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前提;惯例的效力位阶是"国内法的强制性规定——惯例——CISG——国内法的任意性规定"。鉴于该规定的优越性、进步性,提出修改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建议。
[期刊] 图书馆  [作者] 蔡振华  
《中图法》编委会 1 999年 6月对《中图法》四版中国地区表第 3条使用规则进行了修改 ,但未修改某些关键性的问题 ,本文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期刊] 证券市场导报  [作者] 楼秋然  
2021年12月24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在第172条中首次引入公开市场例外规则。尽管该规则的引入确实符合公司法发展趋势,但第172条存在的内在矛盾和继受不清都凸显出《草案》制定的理论准备不足。就公开市场例外规则的法理基础而言,其已超越了为异议股东提供公平退出渠道的传统认识。美国公司法的演变表明,公开(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制度目的已转变为规制利益冲突;因此,唯有在重大结构性事项不涉及利益冲突时,公开市场例外规则方才适用。为更好地实现提升公司经营效率、保护少数股东的公司法修订目标,《草案》第172条应在继续维持公开市场例外规则的同时,调整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触发事由,增加利益冲突除外规则,并对其他相关配套制度进行改革。
[期刊] 征信  [作者] 卢炳权  石晓波  
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民事立法应当为其“赋权”,最大限度地维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由,进而充分保障个人信息的正常有序流通。在信息社会里,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数量增多且呈现出传播范围大、危险系数高、不确定性因素强等特征,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不应局限于事后救济,还要注重事前预防。我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应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司法保护路径之一。人格权禁令横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其适用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行政监管的事前预防机制、个人信息损害赔偿诉讼不存在冲突,信息主体有自由选择保护路径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以平衡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和利用为基本准则来规范人格权禁令在该领域中的适用。
[期刊] 图书馆  [作者] 袁海龙  
当下,我国《公共图书馆法》已经生效,第34条明确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配备专业工作人员,开展阅读指导,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支持。同时,公共图书馆应当结合残疾人的特点,提供符合其需要的设施和服务。实践中,我国公共图书馆为未成年读者提供的服务还不够全面,需要完善。美国作为世界最发达的国家,其公共图书馆为未成年读者提供的服务走在世界最前列。梳理美国公共图书馆为未成年读者提供服务的做法,并借鉴其经验,不仅有利于我国公共图书馆更好地服务于未成年人,更有利于我国《公共图书馆法》的具体落实。
[期刊] 保险研究  [作者] 冯德淦  
涉及自愿责任保险的多数人侵权理论和实践存在争论,无论是多数人侵权责任的体系,还是保险人责任的承担都未能明晰。应当明确,多数人侵权分为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连带责任不仅适用于共同侵权,分别侵权中的"可能原因力"案型也应当适用。在多数人侵权承担外部连带责任时,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自愿责任保险人应当就被保险人的外部责任进行赔付。在保险合同充分告知的情况下,明确约定了"按份赔付"条款,该条款应当有效,保险人仅需就内部责任进行赔付。《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在文义上未能清晰表述,需要以责任保险的内涵和目的为基础,结合上述结论重新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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