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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中国科技论坛  [作者] 钱思雯  
弱人工智能虽然具有深度学习能力,但尚未具备自我意识与情感,应当定性为"物"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涉及人工智能侵权案件中,制造商在原因调查、技术控制等方面具备优势,并可通过责任限制、税收、基金和保险等手段缓和责任,因此构建以产品责任为核心的责任分配体系成为平衡各方利益的最优选择。由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制造商需负担举证、培训、警示、维护和披露等义务。面临弱人工智能的挑战,现行法律体系亟需在协调稳定性与适应性的前提下对科技进步做出回应。
[期刊] 中国高等教育  [作者] 赵鹏  
快速发展的法律人工智能技术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法律行业运行的基本模式,从而改变对法学和相关学科人才的需求结构,并要求法学人才知识背景的变化。法学教育需要打破高校和法律实践部门之间的体制壁垒,也需要在其师资结构和课程设计中保持向其他学科知识的开放性。
[期刊] 中国高等教育  [作者] 陈亮  
人工智能法学的繁荣是打造人工智能法学学术共同体、指导和研究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与教学的必然要求。人工智能法学学科建设须从统一学科名称、厘清学科内涵、提升学科地位、完善学科体系等方面繁荣人工智能法学,助力我国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期刊] 科技进步与对策  [作者] 张唯玮   张武军   孙雍君  
机器学习、计算机视觉、智能驾驶等人工智能技术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特别是近年来Chat GPT、Sora等以认知大模型为主的AI技术的加速迭代,将人类带入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正成为引领未来的新兴战略性技术。这些新质技术成果在给人类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对社会秩序的诸多方面,如社会就业、网络安全、法律伦理等带来较大冲击。在知识产权领域,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专利性及其权属等问题亟待廓清。在大多数国家的既有法律中未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相关规定,实践中极易引起相关权属、侵权纠纷,因此需要对现行专利权制度作出调整。从知识产权视角直面人工智能发展带来的冲击,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专利性,认为无论是从AI生成内容的专利权客体属性,还是专利技术方案、专利“三性”等角度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均具有可专利性。至于其专利权归属问题,涉及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AI研发者、所有者、使用者等多方利益主体,除各方事先或事后有约定外,应根据其实质性贡献认定发明人,并对AI生成内容专利申请的披露制度进行合理调适。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吴习彧  
人工智能的热点效应引发了各类派生讨论,问题集中在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定性上,涉及是否应赋予其法律人格等。思考是否应当将法律主体资格延伸至人工智能上,为法学理论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思想实验。本文的观点是,为了解释人工智能的行为效力而主张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是没有必要的。毕竟只有人类才可以理解"权利"与"责任"的涵义,机器只能被设计成遵守规则,却不能理解规则。所以即便创设出类似于"电子人"的法律人格,法律规则也无法对机器本身的行为产生影响,因此相对现实的路径应当是考虑如何通过法律去影响机器背后的人(包括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制造商以及使用者等)的行为层面,进而解决人工智能所带来的风险与挑战。
[期刊] 南方金融  [作者] 吴英霞  
慢走规则是证券法规范投资行为的规则之一,但法律责任的不完善导致慢走规则使用率较低,近乎成为大额持股信息披露的附属规则。基于此,有学者提出取消慢走规则,也有学者基于权利保护的视角提出完善慢走规则法律责任的建议。慢走规则的设立有其立法意图,但通过对慢走规则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可以发现,其目的并非是权利的保护,而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慢走规则行政责任中"责令改正"的内容应当以对秩序的修正为目的,确立慢走期限顺延的限制交易规则;违反慢走规则只是对秩序的破坏,未必会造成权利的损害,因此不应单独设立民事责任,
[期刊] 中国金融  [作者] 黄江东  
全面实施注册制要真正起到好的实施效果,还需要监管机构、自律机构以及司法机关共同努力,细化制订相关可执行的配套细则、文件,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新《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全面实施注册制,这是本次修法的最大亮点。注册制是一项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要保障注册制顺利实施,就要求相关配套法律机制得跟上,否则仅仅在发行环节单兵突进,难以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甚至还有可能引发市场秩序的混乱。发行人的主体责任上市公司是资本市场的基石,发行人的责任首当其冲。新《证券法》全面强化
[期刊] 征信  [作者] 胡裕岭   姚浩亮  
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自面世伊始即引人瞩目,数据、算法、算力作为推动生成式人工智能前行的“三驾马车”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的数据之殇,如数据泄露、数据垄断等亦挑战着传统数据治理框架。在智能时代,基于应用场景的分散治理、基于风险预防的事前治理、基于公权主导的硬性治理均难以满足治理与发展的双重需要。行业主体基于其专业性、及时性、协同性等灵活优势理应在智能时代的数据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却饱受自监自管、缺乏动力等诟病。目前,新加坡的问责制协同治理模式、美国的软法治理模式均反映着行业主体自我监管的可行性,且证实了自我监管并非完全自治。因此,以自我监管为着力点,从微观、中观、宏观三个角度构建数据治理新范式有其现实意义。
[期刊] 开放教育研究  [作者] 顾小清   李睿   李世瑾  
把握人工智能教育现状,关乎人工智能教育应用能否持续有效地发展,而人工智能教育竞赛是观察人工智能教育发展现状的重要途径。基于此,本研究采用中小学人工智能教育竞赛测评模型,遵循公平公开、高影响力和可操作性原则,选取教育部认定的全国青年科普创新实验暨作品大赛、全国中学生信息学奥林匹克竞赛和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三项竞赛活动结果作为数据来源,以地区、年份、学段为调节变量,系统考察我国中小学人工智能教育水平。研究发现,影响我国人工智能教育的因素包括传统学科教学和人工智能教育的差异、参与人员和活动机制的交互作用,以及区域组织与经费分配的叠加辐射。我国中小学人工智能教育的优化方向:均衡实践环境,构建多元的人工智能教育育人模式;重视区域活动,打造合理的人工智能教育实践场景;强化资源流通,建设优质的人工智能教育学习环境。
[期刊] 中国成人教育  [作者] 柯强  
在人工智能迅速发展并与教育融合的新时代,数字化终身教育体系应融入新元素,为教育主体、学习主体提供新的教育、学习工具、思路、模式。教育主体与学习主体都应深刻把握人工智能在新时代的教育功能,将其视为建设数字化终身教育体系的有力工具,从而推动传统教育体系的改革。文章简述了人工智能的内涵与数字化终身教育体系的特征,提出了建立新终身教育理念、建设终身教育网络课程模型、构建精准化智能教学模式、重新定位人才培养目标等思路,为在人工智能时代建设数字化终身教育体系建言献策。
[期刊] 中国科技论坛  [作者] 张成岗  
1人工智能:社会治理的新议题及新挑战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正在重塑社会现实,带来社会治理领域的新变革。人工智能既是社会治理的工具,又是社会治理的对象。新技术的发展必然带来新的社会议题,人工智能技术及其广泛应用将带来新的社会治理、法律规范及伦理规约问题。就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然而随着人工智能对人类就
[期刊]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作者] 梁正  余振  宋琦  
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推动着拥有算力、数据和资本的互联网平台在要素集成和资源配置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人工智能与平台经济的深度融合也带来或加剧了诸多治理挑战,数据治理、算法正义以及权责划界等议题在新时期的平台治理实践中尤为凸显。尽管公共部门与平台企业对这一系列问题采取了不同治理方式,但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同时,责任分配与数据共享机制的缺失极大制约了政府和平台的共治实践。文章认为,中国当前的平台治理体系在理念、主体、目标、场域、内容和工具上都尚未适应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应用所带来的转型挑战。基于此,文章从治理主体、治理对象和治理工具等维度出发,对人工智能应用背景下的平台治理体系进行了初步构建,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敏捷适应、多元共治、场景驱动、技术赋能"的治理建议。
[期刊] 科技进步与对策  [作者] 袁野  汪书悦  陶于祥  
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是"十四五"时期我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面临的重要问题。人工智能作为科技变革的核心力量,科学合理地评价其技术创新能力,对提升我国科技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创新生态系统视角,从创新主体、创新环境和系统效益3个维度对我国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创新能力进行测度。结果发现:(1)我国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创新能力逐年增强,创新主体数量、企业研发资金、算法等成为主要影响因素。其中,创新主体数量对关键核心技术创新能力的影响高于资源投入;(2)基础研究在关键核心技术创新过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3)算法、数据和算力是提升人工智能关键核心技术的三大显著性影响因素,其与该技术生命周期密切相关。我国应坚持创新导向,培育多元创新主体,持续鼓励算法研究,加快开放平台建设和技术标准制定,协调技术发展与治理的关系,实现我国在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的突破。
[期刊] 中国软科学  [作者] 吴雨辉  
法律规制作为人工智能时代的基本规制手段,其顺位优先于伦理规制、行业规制等其他规制手段,其作用也无可替代。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不能满足于具体情境的法律问题解析,也不能在刑法、知识产权法等多个不同部门法"战场"各自为战,而是应该探索人工智能领域统一规制的路径,即沿着人工智能发挥作用的脉络对人工智能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再围绕类型化分析的核心问题进行研究与规制,并遵循相应的基本原则,尝试打造系统性的人工智能法律规制体系。
[期刊] 经济师  [作者] 王洪涛  吕希钰  
随着人工智能家电、工厂自动化机械设备功能日渐完善,人工智能时代在人们不知不觉中已然到来,但人工智能实体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新的社会矛盾、社会风险也泥沙俱来,而这些矛盾和风险的根源就在于人工智能是新时代的产物,但现有的社会体系、法律体系缺乏对人工智能的可控性,即涉及人工智能实体的犯罪,应当由哪一主体承担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文章以人工智能是否具有独立的学习和行为能力对人工智能实体能否自己承担刑事责任进行划分,否定了弱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资格,肯定了强人工智能的刑事主体地位,同时结合刑事主体资格的本质分别对上述观点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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