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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保险研究  [作者] 方乐  
重塑保险人民事责任是治理不当理赔乱象的至关重要一环。其原因不仅在于超额赔偿责任具有充分补偿、足够威慑的内在功效,还在于社会共治框架下的其他手段各自存在规训盲区,而超额赔偿责任是对保险合同两造失衡地位的实质矫正。为实现体系内容的融贯和法律资源的简约,后民法典时代下超额赔偿责任的引入应采用改良后的违约路径:一方面,对保险领域中可预见标准的主体、时点及范围予以调整,将精神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用支出等损失纳入《保险法》第23条的“损失”范围,但允许保险人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及多少提出抗辩;另一方面,待《保险法》的新一轮修改,以“故意”和“情节严重”为要件新构惩罚性赔偿条文。其中,“故意”之主观状态可由特定客观情形直接推定,除非保险人能作出相反证明。而“情节严重”的判定需综合考虑实际损害程度、客观损害程度、非正当性程度、市场秩序的受破坏程度等四方面要素。
[期刊] 保险研究  [作者] 武亦文  杨勇  
保险合同义务履行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保险人不当理赔行为的重要原因。诚信善意和公平交易义务不足以证成保险人恶意侵权救济规则的确立,信托关系理论在解释恶意侵权救济规则时亦存在理论困境,保险人恶意侵权救济规则的确立建立在合同法救济不足基础之上。在我国法中,若保险人违反及时核定义务、保险金赔付义务、抗辩义务及和解义务,被保险人对其所遭受的损害可通过合同法予以救济。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并不构成我国合同法救济路径的障碍。针对保险人的不当理赔行为,虽然存在适用侵权法救济路径的可能性,但并不具有任何优势。
[期刊]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作者] 李飞  
从规范保险人的理赔行为而言,有必要将保险人的理赔核定义务提升为统辖保险人核定保险事故的基本要求。保险人的理赔核定义务的法律性质是不真正义务。这一性质可作为对理赔核定义务予以解释和建构的法理基础。核定期间的有关规定是判断保险人是否违反了理赔核定义务的标准。核定期间的起始点应当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通知保险人的时间;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新增要求保险人对情形复杂的保险事故在30日内完成核定的规定应予坚持;《保险法》对于危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并未规定该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未来修法时极有必要继续完善和充实。当保险人违反理赔核定义务时,将面临失权和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
[期刊] 中国土地科学  [作者] 刘锐  
研究目的:以权利体系化应当具有的逻辑统一性、价值同一性和实践必要性为标准,分析现行土地权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提出土地权利体系化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内容。研究方法:规范分析、逻辑分析、历史分析。研究结果:现行土地权利制度存在土地概念使用、权利类型划分违反基本逻辑规律规则,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差别对待及土地经营权内容设计背离价值同一性等问题;造成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宪法及自然资源单行法对自然资源和土地分别界定权利并以资源权利切割甚至吸附土地权利,民事法律未及时系统整合既有权利制度并补足土地权利空缺。研究结论:土地权利体系化的重点是合理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范围,科学界分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填补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法定地役权"漏洞",调整充实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及加快宅基地"三权分置"入法。
[期刊] 科技管理研究  [作者] 王政  
作为关系到我国国家前进与社会发展、关系到公民日常各方面的基本法律,民法典以我国的基本国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充分考察和借鉴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优势和缺点,并基于以往的实践基础,参与构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我国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以科学的法学理论为依托和归宿,充分依从宪法的指导,为国内市场经济的良好运行与持续进步提供了保障,为新形势下社会发展优化了解决方案,彰显了其鲜明的法律特色与时代精神。由杨立新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法典精要》一书,作者以通俗简明的语言向读者详细讲述了《民法典》中的基本制度,解释了其中的专业性概念,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与认识《民法典》,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尽快建立和完善。
[期刊] 保险研究  [作者] 王家骏  
我国《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清偿规则系以合同当事人为利益平衡中心,与保险合同第三人代缴保费中的被保险人中心地位无法契合。对此应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双重利益中心展开考察,在人身保险中赋予被保险人对包括利害关系人在内的第三人代缴的权利以决定权。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界定需以对保险金的实际请求权为判断标准,并承认被保险人等特定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清偿行为的知情权,以防范道德危险的滋生。对人寿保险或长期健康保险,可借助于利他型契约关系,允许第三人及其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撤销保费代缴行为,并对现金价值行使独立而非追偿性的权利;对于财产保险,应注重对基础法律关系的考察,并承认担保权人在代缴保费对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
[期刊] 保险研究  [作者] 杜云生  
理赔工作是保险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理赔工作做得如何 ,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信誉。理赔不及时一直是多年来影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的主要原因。保险人应对社会公开理赔时限 ,这样做不仅能对理赔工作人员起到一个督促作用 ,更能有效地宣传保险 ,提高保险人的社会知名度。
[期刊] 中国土地科学  [作者] 于凤瑞  耿卓  
研究目的:体系化解释《民法典》地役权规范,剖析营业限制条款发生设立地役权法律效果应具备的条件,规制营业地役权产生的过度限制竞争问题,以优化营商环境。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研究结果:设立营业地役权需符合地役权基本构成,并区分限制的类型进行效力校验。为规制营业地役权产生的过度限制竞争后果,应从行权效果上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当地役权设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适用《反垄断法》分步骤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研究结论:《民法典》地役权规范的解释适用需要重视类型化思维与商事思维,实现静态规范与动态治理的均衡。
[期刊] 经济师  [作者] 程杰  袁楠  
行政协议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仍存在较大分歧,为保障行政协议效力审查适用《民法典》,应首先需界定行政协议的"民事"属性,探讨行政协议的"合法性"与"效力性"衔接问题,据此分析行政协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时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路径:在《民法典》时代下,审查行政协议效力应首先明确"诉讼时效"和"起诉期限"的适用,其次规整出行政协议效力审查的适用准则,最为关键的是规制行政机关运用行政优益权,尽可能认定行政协议效力。
[期刊]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作者] 葛伟军  
商事主体首先是民事主体,因其进入营业领域而转变为商事主体,因此我国企业营业执照应当抛弃统一主义,转而采纳分离主义。该观点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与民事主体的理论体系相契合,但是忽视了商法的特殊性以及商事主体本身设立的目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于民事主体。当商事主体取得主体资格证明时,即已获得一般经营资格,可以开展营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特定行业许可另有要求除外。对于法人的分类,新颁布的民法总则采纳了营利和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模式,是对传统做法的承继和发展。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公司法对民法总则关于法人部分的影响甚大。商事主体的分类,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分类,无法完全重合。民法总则与公司法之间,有些术语或措辞的表述有所差异。有些地方,公司法规定得比较全面,而民法总则进行了筛选,规定的范围更为狭窄。有些术语,则为民法总则首次提出,是对公司法规定的提炼和升华。两个法律的规定或表述,如果产生冲突,会产生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上的问题。
[期刊]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作者] 葛伟军  
商事主体首先是民事主体,因其进入营业领域而转变为商事主体,因此我国企业营业执照应当抛弃统一主义,转而采纳分离主义。该观点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与民事主体的理论体系相契合,但是忽视了商法的特殊性以及商事主体本身设立的目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于民事主体。当商事主体取得主体资格证明时,即已获得一般经营资格,可以开展营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特定行业许可另有要求除外。对于法人的分类,新颁布的民法总则采纳了营利和非营利法人的划分模式,是对传统做法的承继和发展。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公司法对民法总则关于法人部分的影响甚大。商
[期刊] 保险研究  [作者] 马宁  
在保险人未能善尽诚实理赔义务时,其不仅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还须赔偿该违约行为给被保险人、受益人造成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在消费者保险中,当保险人故意不履行理赔义务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对于因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受益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保险人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
[期刊] 税务研究  [作者] 贾先川  米伊尔别克·赛力克  
税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在社会财产关系方面存在交汇,使得税法与民法的协调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对同一财产关系,形成民法在先、税法在后的不同层次的法律调整秩序。因此,税法与民法的协调主要表现为税法在通用概念术语、相关制度、评价效果等方面对民法规范的适度承接,即应当对税法中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相冲突的规范进行清理,对《民法典》中可以借鉴的制度规定在税法中有条件地引入,对《民法典》中的新制度、新规范涉及的税收问题予以明确。
[期刊] 建筑经济  [作者] 向华威  
首先,分析、识别工程款债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司法管辖、转让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方面。然后,针对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提出应对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议和风险规避措施,以此确保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期刊] 保险研究  [作者] 黄丽娟  谭媛媛  
保险人的恶意理赔是当下"理赔难"这一行业顽疾的一个重要症结。保险合同的关系型特质使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机会主义倾向,采取违背善意且公平交易义务的严重恶意理赔行为。由于价值中立的立场以及受限于承诺履行利益的补偿范围,既有合同法之下的违约责任对此出现了规制乏力。为此,有必要超越既有的合同规范,采取从一般违约跨越到恶意侵权并上升到严重恶意侵权的逐层递进策略,借助侵权责任法之下的惩罚性赔偿机制来矫正这一失范局面。在抽取出严重恶意理赔行为作为嵌入起点的基础上发挥惩罚性赔偿机制的惩罚效应,通过彰显严重恶意理赔的应受责难性来填补违约责任在价值评判方面的功能缺失;同时,借助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威慑作用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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