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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求索  [作者] 张红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专门立法,是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之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基础上继承和创新而来,二者协力共同构筑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体系。《民法典》人格权编确立了个人信息民事权益的基本框架,《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个人信息的性质、定义、类型、处理原则、处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方面发展了《民法典》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基础上有所创新,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国家保护义务,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建构了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存在前者优先适用以及二者协同适用两种情况。
[期刊] 征信  [作者] 卢炳权  石晓波  
个人信息兼具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民事立法应当为其“赋权”,最大限度地维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由,进而充分保障个人信息的正常有序流通。在信息社会里,个人信息侵权案件数量增多且呈现出传播范围大、危险系数高、不确定性因素强等特征,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不应局限于事后救济,还要注重事前预防。我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应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司法保护路径之一。人格权禁令横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其适用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行政监管的事前预防机制、个人信息损害赔偿诉讼不存在冲突,信息主体有自由选择保护路径的权利。司法机关应当以平衡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和利用为基本准则来规范人格权禁令在该领域中的适用。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曹相见  
人格权法定存在两种不同语境:一是立足于人格权类型、边界的明确,二是着眼于人格权的权利基础。人格权法定的肯定论多强调前者,否定论则主要从后者出发。事实上,人格权的基础既非民法赋予,也不是来源于宪法:宪法规范存在多种类型,人之尊严、人权不是宪法权利,而是实证权利的价值基础,其与民事权利仍然泾渭分明。从立法技术上看,人格权法定既有可能也有必要。民法、宪法对人格权采取了不同的类型技术,标准在于个人受义务主体侵害的可能性;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均具有开放结构,但新生民事权利仅对宪法权利具有类型联想意义。在人格权类型和边界的界定上,"民法典(草案)"取得了重要成绩,但仍应作出相应修改。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骆正言  
民法典人格权立法不仅是民法学界的事情,也与宪法学有关。因为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基础,人格权最早又是从宪法规范衍生出来,民法典人格权规范的设定要符合宪法的精神。从宪法视角看人格权立法可以发现,近现代的"人格权"概念与古罗马时期表示人的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没有实质联系。人格权是个人自由建构、自由维持和自由展现其人格(或个性)的权利,是在人性尊严(人格尊严)之下,和平等权并列,并作为宪法列举的特别人格权之补充的概括权利。从宪法视角看《民法典》人格权立法,在姓名权方面,应将姓名登记和变更规范列入行政立法的范围;在肖像权方面,应将肖像制作权纳入肖像权的范畴,并将公众人物作为肖像权的抗辩事由;在名誉权方面,应将内在名誉(或名誉情感)列为名誉权的保护对象,并把对抗性言论作为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在隐私权方面,应注意给予个人最核心的私密领域以绝对保护,并为隐私侵权设定相应的抗辩事由;而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也应在兼顾大数据经济的前提下,要求信息收集者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
[期刊] 征信  [作者] 沃耘   乔鹏飞  
大数据时代,为充分保障个人的信息安全,我国相继施行的《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此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考察相关规则的司法适用,发现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存在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界定不清、损害赔偿威慑作用不足、公益诉讼制度效用未充分发挥、“知情—同意”标准不一且流于形式等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可通过构建可识别的场景化模式界定个人信息,引入情境脉络完整性理论判定隐私,审慎引入惩罚性赔偿,明晰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适用条件,构建“国家—行业—平台”三层规则体系实现实质同意,全面保护个人信息。
[期刊]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作者] 秦彪  杜明强  
人格权立法实践与人格权立法争论出现不同程度的"耦合",尤其是《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几乎完全继受人格权立法争论正方的观点,这使我国人格权立法实践存在诸多问题。人格权制度独立成编会严重扰乱民法典的逻辑体系,也会潜在地破坏民法典的稳定性,更会否定人格权的自然属性,还会限制人格权制度的发展。"民法总则"与"侵权责任编"的人格权保护模式符合民法典的编纂规律,"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遵循人格权的演变规律,也与我国的国情相契合,承认人格权的自然性符合"以人为本"的时代精神,也与世界人权运动的精神相契合。
[期刊] 中国流通经济  [作者] 齐爱民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调整发生在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利用等活动过程中因保护信息主体权益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明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地位和性质,是制定科学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理论前提。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着眼于问题和目的的独立部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既调整私的关系,也调整公的关系,是公私混合的领域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既包括私人生活中的权利,也包括政治生活中的权利,属于权利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均采用制定法形式,它的公法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其私法规范也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不容当事人任意创设与变更,因此又属于强行法。
[期刊] 商业研究  [作者] 肖楚钢  
商誉权规范具有相当的时代价值与实践需求。商誉权的独特性表现在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商誉权的客体是商誉利益,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不是简单的正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准许商誉权发生限制性让与,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商誉权的限制性让与具备足够的开放性。民商合一下的民法总则能够明确商誉权主体范围,涵括商事主体,实现民法典对商誉权主体的周延调整;人格权编应规定商誉权的权利内容,商誉权排他性权能以商誉维护权为典型,商誉权利用性权能主要包括商誉保有权、商誉调整权、商誉转让权、商誉继承权;商誉侵权通常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的统一救济规则应根据主体和客体的特殊属性,参考我国司法实务与国外判例的经验总结。
[期刊] 图书馆  [作者] 王者鹏  
未成年读者具有特殊的身份信息风险、痕迹信息风险、账户信息风险和服务信息风险,需要对其个人信息加以专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未成年读者个人信息保护提出新的要求,特别是信息处理的规则层面。目前未成年读者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存在可操作性不足、多元主体不协调、相关实践缺乏等瓶颈,需要在相关政策中构建区分保护、协作保护的规则,并加强行业引导、开展系统教育、探索规范流程,以确立政策实践的基础。
[期刊] 图书馆  [作者] 李仪  张娟  
个人信息承载着读者尊严与自由等人格价值,对它的保护则是图书馆对读者进行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但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时常被他人任意处理,这既阻碍了读者人格价值的实现,又降低了图书馆对读者人性化服务的质量。文章立足于我国图书馆信息管理与数字化建设的实情,通过价值思辨、借鉴美欧经验并研判国内学说,建议设定人格权保护读者个人信息,以此促使图书馆等信息处理者关怀读者的人格,进而应对网络时代图书馆发展所面临的挑战。在构造人格权时,立法者宜按照读者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的不同价值尺度设定对应的权利行使规则,以实现对两种价值的具体关怀;同时为满足图书馆优化信息管理等需求,限制部分规则的适用。
[期刊] 上海金融  [作者] 刘海应  蒲舟军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通过采集、披露和使用个人信息,在有效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安全造成极大危险。在我国目前信用征信体系已初步建立的情况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却仍然空白。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对征信体系下个人信息采集、披露和使用的目的、主体、范围和程序进行规范,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配套机制,将个人信息置于法律的切实保护之下。
[期刊] 上海金融  [作者] 陈禹衡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进一步强化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有助于解决现有征信合规体系的处理模式运转不畅、监管制度存在纰漏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促使征信合规体系整体升级,首先是将个人信用信息归纳为个人敏感信息,并对其严格保护;其次是优化征信处理原则,相较之前参照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增添了合法诚信原则与公开透明原则;最后是针对自动化决策和公共场所采集个人信用信息两种场景,调整处理模式,利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来消弭新技术风险。在征信合规体系监管层面:一方面需要参照《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统筹兼顾的三级监管体系,由中国人民银行主导的专门监管扩展至统筹监管和基层监管;另一方面要强化对跨境个人信用信息传输的监管,构建跨境征信合规实质监管体系。
[期刊] 征信  [作者] 唐琦  田喜辉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征信业的合法合规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对推动征信业既有业务模式变革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利于我国征信业的转型升级和实现高质量发展。在深入研究《个人信息保护法》重要条款和厘清相关概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征信业现状,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施行对我国征信业发展的影响,进而从组织机制、授权环节、操作流程和信息安全等方面提出风险防控建议。
[期刊] 征信  [作者] 邰志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进一步强化对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其中“撤回同意”规则对征信业合规提出了更高要求。把握“撤回同意”规则的意义,分析该规则在实际执行中面临的具体问题和对征信业合规的影响,从强化顶层设计、征信合规、培训宣传、多方合作方面提出对策建议,从而使“撤回同意”规则能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利益,提升征信业务合规水平。
[期刊] 图书馆  [作者] 罗娇  
文章采用比较研究、案例研究等方法,分析各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路径及其在大数据环境下面临的困境,认为以财产权、人格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信息自决权、形象权、被遗忘权等单一权利路径,均难以妥善解决大数据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冲突。建议突破单一权利路径,以"信息控制"为核心保护信息主体的知情、决定、保密、访问、更正、删除、传输、封锁等权利,并建立数据管理政策、利用技术手段落实个人信息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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