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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 中国农村观察  [作者] 高海  
《民法典》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土地经营权与基于所有权产生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均存在债权一元论、物债二分论、物权一元论等论争。本文综合运用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对两类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和担保依次进行再解读。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土地经营权宜以五年为界物债二分,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宜以登记为界物债二分。但是,《民法典》第339条中分置次级用益物权的出租与入股宜分别缩限解读为转包与股份合作。流转期限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物权设立及其抵押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流转期限五年以下土地经营权宜以再流转收益质押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已登记的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的物权设立及其抵押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登记的不能用于担保。允许承包方自设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亦应允许集体自设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抵押。《民法典》中两类土地经营权的规定,推进了更具中国元素的物权理论与物权制度的创新发展。
[期刊] 资源科学  [作者] 崔梦溪  
现行立法调整土地经营权租赁关系以一般租赁合同规范为主要依据,忽视了农地的特殊性,在价值取向和合同内容等诸方面带来制度的不适应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一般租赁规则调整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时产生的矛盾冲突;其次,揭示了土地经营权租赁的特有原理;最后,运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得出在《民法典》时代土地经营权租赁法律适用问题的解决路径。结论如下:(1)土地经营权租赁应选择在《民法典》之外专门立法的模式,通过修订《农业法》增加土地经营权租赁合同的特殊规定;(2)应专门规定租期调整、租金浮动机制、承租人改良权、禁止转租等内容。土地经营权租赁的特殊法律调整有利于以农地流转促进现代规模农业的形成。
[期刊] 农业经济  [作者] 祁勃霖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土地制度从家庭联产承包制向三权分置演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三百三十一条、三百三十九条以法律条文形式展现了三权分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权分置”体现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提升土地利用效率的要求,也客观上促进了农村土地的有效利用。新规定是对现有农业、农村、农民发展状况的回应,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制度,进而促进农业生产;有利于进一步促进我国农村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有利于促进农民灵活就业、增加收入,进而为新时代促进“三农”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期刊] 农业经济  [作者] 鲁丹  张镭  
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变革,如何解决好农村土地经营权问题成为农村土地制度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为了盘活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效率,政府不断完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并不断从法律上明确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这也成为中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内容。但是,仅从法律上明确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地位是不够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改革与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还需要更加完善的制度供给,以保障农村土地制度的顺利实施,为振兴农村经济注入持续的活力。
[期刊] 农业经济  [作者] 鲁丹  张镭  
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变革,如何解决好农村土地经营权问题成为农村土地制度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为了盘活农村土地资源使用效率,政府不断完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并不断从法律上明确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这也成为中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内容。但是,仅从法律上明确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地位是不够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改革与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还需要更加完善的制度供给,以保障农村土地制度的顺利实施,为振兴农村经济注入持续的活力。
[期刊]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 单平基  
《民法典》编纂中,农地"三权"分置既不应分解、架空或舍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宜将其准所有权化或认定为自物权,而应坚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承包权"的称谓并充实其权能,使其回归本来的用益物权属性。《民法典(草案)》《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一审稿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缺陷。《民法典》中的农地"三权"分置应采用"农地集体所有权(自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债权)",而非"农地集体所有权(自物权)、土地承包权(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用益物权)"之结构。在农地法制改革中,应坚持和落实农地集体所有权,而不能将其虚置;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认定为扮演所有权的角色,而应坚持其为派生自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用益物权定位,并以充实其用益物权权能为基点进行农村土地制度改造;土地经营权应定位为分离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权利。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定性和权利称谓,不应受土地经营权生成和定性的影响,也不应被"土地承包权"所替代。在充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用益物权权能前提下,经由债权定性的土地经营权的生成和流转,助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和乡村振兴的实现。
[期刊] 商业研究  [作者] 肖楚钢  
商誉权规范具有相当的时代价值与实践需求。商誉权的独特性表现在主体和客体的特殊性,商誉权的客体是商誉利益,包含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不是简单的正相关。立法机关应当准许商誉权发生限制性让与,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商誉权的限制性让与具备足够的开放性。民商合一下的民法总则能够明确商誉权主体范围,涵括商事主体,实现民法典对商誉权主体的周延调整;人格权编应规定商誉权的权利内容,商誉权排他性权能以商誉维护权为典型,商誉权利用性权能主要包括商誉保有权、商誉调整权、商誉转让权、商誉继承权;商誉侵权通常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的统一救济规则应根据主体和客体的特殊属性,参考我国司法实务与国外判例的经验总结。
[期刊] 农业经济  [作者] 丁关良  
按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分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其他方式承包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两大类。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分别作了规定。为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达到符合"条件、自愿、规范、有序、依法"之客观要求,正确实施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真正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对两类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异同研究尤为重要且具有极强实践意义。
[期刊] 中国土地科学  [作者] 刘锐  
研究目的:以权利体系化应当具有的逻辑统一性、价值同一性和实践必要性为标准,分析现行土地权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提出土地权利体系化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内容。研究方法:规范分析、逻辑分析、历史分析。研究结果:现行土地权利制度存在土地概念使用、权利类型划分违反基本逻辑规律规则,国家和集体所有权差别对待及土地经营权内容设计背离价值同一性等问题;造成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宪法及自然资源单行法对自然资源和土地分别界定权利并以资源权利切割甚至吸附土地权利,民事法律未及时系统整合既有权利制度并补足土地权利空缺。研究结论:土地权利体系化的重点是合理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范围,科学界分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填补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法定地役权"漏洞",调整充实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及加快宅基地"三权分置"入法。
[期刊] 中国土地科学  [作者] 于凤瑞  耿卓  
研究目的:体系化解释《民法典》地役权规范,剖析营业限制条款发生设立地役权法律效果应具备的条件,规制营业地役权产生的过度限制竞争问题,以优化营商环境。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研究结果:设立营业地役权需符合地役权基本构成,并区分限制的类型进行效力校验。为规制营业地役权产生的过度限制竞争后果,应从行权效果上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当地役权设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适用《反垄断法》分步骤判断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研究结论:《民法典》地役权规范的解释适用需要重视类型化思维与商事思维,实现静态规范与动态治理的均衡。
[期刊] 建筑经济  [作者] 向华威  
首先,分析、识别工程款债权转让过程中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司法管辖、转让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方面。然后,针对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提出应对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议和风险规避措施,以此确保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期刊] 求索  [作者] 张红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专门立法,是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之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基础上继承和创新而来,二者协力共同构筑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规范体系。《民法典》人格权编确立了个人信息民事权益的基本框架,《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个人信息的性质、定义、类型、处理原则、处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方面发展了《民法典》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基础上有所创新,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国家保护义务,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建构了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在法律适用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存在前者优先适用以及二者协同适用两种情况。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曹相见  
人格权法定存在两种不同语境:一是立足于人格权类型、边界的明确,二是着眼于人格权的权利基础。人格权法定的肯定论多强调前者,否定论则主要从后者出发。事实上,人格权的基础既非民法赋予,也不是来源于宪法:宪法规范存在多种类型,人之尊严、人权不是宪法权利,而是实证权利的价值基础,其与民事权利仍然泾渭分明。从立法技术上看,人格权法定既有可能也有必要。民法、宪法对人格权采取了不同的类型技术,标准在于个人受义务主体侵害的可能性;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均具有开放结构,但新生民事权利仅对宪法权利具有类型联想意义。在人格权类型和边界的界定上,"民法典(草案)"取得了重要成绩,但仍应作出相应修改。
[期刊] 浙江社会科学  [作者] 骆正言  
民法典人格权立法不仅是民法学界的事情,也与宪法学有关。因为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基础,人格权最早又是从宪法规范衍生出来,民法典人格权规范的设定要符合宪法的精神。从宪法视角看人格权立法可以发现,近现代的"人格权"概念与古罗马时期表示人的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没有实质联系。人格权是个人自由建构、自由维持和自由展现其人格(或个性)的权利,是在人性尊严(人格尊严)之下,和平等权并列,并作为宪法列举的特别人格权之补充的概括权利。从宪法视角看《民法典》人格权立法,在姓名权方面,应将姓名登记和变更规范列入行政立法的范围;在肖像权方面,应将肖像制作权纳入肖像权的范畴,并将公众人物作为肖像权的抗辩事由;在名誉权方面,应将内在名誉(或名誉情感)列为名誉权的保护对象,并把对抗性言论作为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在隐私权方面,应注意给予个人最核心的私密领域以绝对保护,并为隐私侵权设定相应的抗辩事由;而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也应在兼顾大数据经济的前提下,要求信息收集者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
[期刊] 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作者] 夏沁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可以《土地管理法》(修正)和《民法典》为基本法,建立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规则体系和结构体系。内容层面,《土地管理法》(修正)确立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基本规则、配套规则以及参照规则的规则体系,但也存在不足。《民法典》则通过界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在结构层面实现了对其规范的重新定位与体系整合。基于此,可从“同地同权不同适用”落实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具体适用规范。其中,集体成员自治是实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不同适用”的基本途径;城乡一体化建设是实现“不同适用”的主要内容。在一级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受到统一的规划条件和用途管制;在二级市场,应健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一体化流转的配套机制。以此,在规则体系和结构体系内构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适用体系,能最终实现“三位一体”的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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