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的逻辑关系分析
2014-06-10分类号:D922.284;D923.6
【部门】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后流动站
【摘要】《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规定了保险人未尽此义务的法律后果——"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各方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与免责条款最终效力的逻辑关系问题存在诸多争议。2013年《〈保险法〉法释(二)》的出台并未能使该问题得以彻底明晰。文章基于兼顾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视角,提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与否并非是认定免责条款效力的最终依据,而应通过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和对免责条款内容公正性审查相结合的方式来最终确定。
【关键词】保险合同 格式免责条款 说明义务 效力认定
【基金】2012年度上海市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课题项目(项目号:ZZHD2F12006);; 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度科研课题(项目号:11H2K033);;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项目(项目号:2012M511068);; 浦江人才计划资助项目
【所属期刊栏目】现代管理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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