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明确解除时间的预告行为不能构成预告解除
2016-09-08分类号:D920.5;D922.52
【部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案情简介郭某于2012年12月10日进入F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处担任技术中心标准化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为试用期。2013年8月26日,F公司曾通知郭某尽快另找工作离职。2013年11月7日,F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郭某"无法胜任标准化工程师一职并且具有明显的沟通障碍,无法在公司继续工作。部门负
【关键词】劳动合同 标准化工程师 电器集团 解除权 用人单位 解除合同 形成权 日至 单方解除 劳动关系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中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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