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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债权人对当事人股东的代位权

2016-10-25分类号:D922.291.91

【作者】刘仁海  李舒俊  
【部门】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公司债权人对当事人股东的代位权。公司债权人对当事人股东的代位权有两点特殊之处:一是代位权的客体包括但不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二是"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一要件无需公司债权人单独举证证明。公司债权人对当事人股东的代位权应当优先适用。债权人对当事人股东的代位权也存在两点不足:公司债权人代位权条款与公司人格否认条款的冲突;"不入库"规则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矛盾。针对这种情况,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予以应对:一方面,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自身举证情况就上述条款择一行使;另一方面,将"入库"规则引入公司法领域。
【关键词】债权人是  当事人股东  代位权  适用选择  修正建议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涉信息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14ZDB147)
【所属期刊栏目】企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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