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度“连坐”式规定是否合理合法
2016-09-08分类号:D922.5;D920.5
【部门】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摘要】案情简介2012年10月11日,周某进入某洗涤液销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在销售部门从事洗涤用品销售工作并担任某门店纵队长,月工资标准为7600元。员工龚某于2010年12月17日入职,属于周某管理门店销售工作人员。2015年2月,该洗涤液销售公司查实龚某在门店同时为其他公司销售产品,存在兼职行为。2015年4月15日,公司向周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周
【关键词】劳动合同 销售公司 洗涤用品 工资标准 门店销售 洗涤液 销售部门 劳动争议案件 代通知金 合同赔偿金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中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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