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
2014-02-15分类号:D921;D922.3;D923
【部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摘要】1980年代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废除了高度集中的人民公社体制,而试图代之以政社分离的全新体制,但事实却是有政无社,集体经济组织至今没有得以普遍建立。农民集体在形式上还主要表现为村民自治组织——以村委会为代表的行政村和村民小组,从而使得行政村和村民小组在事实上兼具政治组织和经济组织的双重属性。但这并不妨碍对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的分析和认定。从社会实证和规范实证的角度看,农民集体具有社会组织的团体性和法律主体的人格性,也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即集体成员并不为农民集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农民集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此,我国未来的民事立法应予以明文确认。
【关键词】农民集体 团体性 法律人格 法人资格 法律地位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招标项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的法律制度研究”(项目编号:09&ZD043)的中期研究成果
【所属期刊栏目】现代经济探讨
文献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