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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休年休假工资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

2015-10-08分类号:D920.5;D922.5

【作者】吴克孟  
【部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摘要】案情简介原告于某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某食品公司,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书》,第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5月18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09年享受年休假2天,于2011年享受年休假5天,2012年至今未休年假。
【关键词】年休假  仲裁时效  劳动合同  合同期限  日至  举证责任转换  仲裁申请  用人单位  劳动立法  休年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中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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