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动工作地点合法性之判定
2014-07-06分类号:D922.5;D920.5
【部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摘要】「案情简介■刘某2010年5月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聘刘某为A市经营部技术负责人,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或依刘某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表现,公司可在A市范围内调动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个人应予以服从。"刘某在公司的A市城南经营部任技术负责人期间,工作业绩较好,业务能力也较强。2012年10月25日,刘某接到公司书面通知,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调其至A市城北经营部任技术负责人,并要求其
【关键词】调动工作 生产经营需要 劳动合同 城南 城北 业务能力 工作岗位 工作能力 协商一致 自动离职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中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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