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企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与劳动者所约定薪资待遇效力的认定
2014-08-06分类号:D920.5;D922.5
【部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仲裁院
【摘要】案情简介■申请人王某系被申请人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2010年11月,其和陈某、吴某三人一起合资成立一家公司,并共同起草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酬事项;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和吴某系夫妻,但陈某非公司股东,之后也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只是参与了公司的筹建工作。同年12月29日,该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吴某聘任王某为
【关键词】法定代表人 表见代理 被申请人 管理人员 人王 三人 资金周转 民事行为 无权代理 案例分析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中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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