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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中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的适用问题

2012-12-20分类号:D996.3

【作者】廖益新  
【部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某种场所或设施实际履行提供劳务的情形下,应先根据税收协定中的场所型常设机构条款,后适用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在判断劳务履行所涉及的场所或设施是否处于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支配下这个问题上,应以非居民企业对这种场所或设施是否拥有某种合法的使用权为标准。劳务型常设机构条款所谓的企业的"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应根据实质优于形式原则和具体案情,结合采用营业活动组成部分标准和实际控制指挥标准进行分析认定;应从提供劳务的企业的角度,认定非居民企业从事的若干劳务项目是否属于具有商业上的相关性或连贯性的"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
【关键词】税收协定  劳务型常设机构  雇员
【基金】作者承担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促进;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体制研究”的子课题“促进中国海外投资的税收制度研究”; 上海财经大学2011年度校级重点研究基地招标课题“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的发展趋向及其影响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
【所属期刊栏目】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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