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动工作地点应依法进行
2012-01-06分类号:D922.5;D920.5
【部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案情简介李某自2003年即到甲公司工作,双方先后共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2月,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聘李某为客服(A市)部门技术职务,因生产经营需要及其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公司可调动其工作岗位,其应予服从。"2010年6
【关键词】劳动合同 调动工作 工作岗位 生产经营需要 技术职务 协商一致 自动离职 用人单位 工作能力 单方解除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中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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