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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与制衡: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法律地位的重构

2012-06-15分类号:D922.287;F832.51

【作者】闫海  刘顺利  
【部门】辽宁大学法学院  
【摘要】证券投资基金以集合投资方式进行专业理财并分散投资人的风险,日益成为大众投资的主渠道。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属于契约型信托基金,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通过信托契约构建。"托管"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创新,既包括国外"保管",又通过"受托",涵盖更为广泛的外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专门规定基金托管人,其中第25条明确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2004年证监会、银监会联合颁布《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法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信托法》  共同受托人  法律地位  基金保管人  基金合同  契约型  大众投资  
【基金】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商业银行业务创新的法律生态环境研究”(L11DFX019);辽宁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辽宁省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研究”(L10DFX017)的阶段性成果
【所属期刊栏目】浙江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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