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三十日通知是权利还是义务
2012-01-06分类号:D922.5;D920.5
【部门】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四川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摘要】《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提前30日究竟是什么性质?是否必须等待30日期满,用人单位才能做出解除、终止的实际行为;或者应当询问劳动者拟何时离职后再做出处理?还是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做出解除、终止的实际行为,即同意劳动者随时离职?本期"以案论法"对此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辞职申请 劳动关系 单方解除 病假工资 劳动法律 劳动仲裁 代通知金 消灭劳动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中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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