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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完善

2011-10-15分类号:D922.32

【作者】朱军  孙毅  
【部门】伊犁师范学院  黑龙江大学  
【摘要】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规定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使同一土地上并存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级所有权主体;且现实中并没有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由此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说明村或村民小组(原人民公社生产队)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此应由他们设立"土地所有权管理合作社",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发包,为土地流转提供管理和服务。相应地对《土地管理法》第10条和《物权法》第60条进行修改,这就解决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问题,把土地权利还给农民,发挥农民积极...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  主体虚位  管理合作社
【基金】伊犁师范学院2011年度科研项目《农村土地产制度完善与经济发展研究》(2011ktyb004)的成果
【所属期刊栏目】农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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