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基准法中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010-05-25分类号:D922.59
【部门】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摘要】劳动基准具有公私法交融的社会法品格,其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其权利主体则有国家和劳动者。当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基准义务,不仅应承担对国家的公法中的责任,还应承担对劳动者的私法中的责任。为追求实质公平、建立正确的利益导向机制以及构建与劳动基准法相匹配的责任制度,有必要在劳动基准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劳动基准法 用人单位 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金】广东省哲社“十一五”规划项目(09GG-02); 广东商学院人文社科博士项目(08BS82003)
【所属期刊栏目】财经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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