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2009-12-10分类号:D922.287
【部门】武汉工业学院经济与管理学院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摘要】本文认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主体应为发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关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并且诱空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所受损失之间应该存在因果关系。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范围应依虚假陈述类型的不同而分别确定,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宜采用累计计算法。
【关键词】虚假陈述 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 损失赔偿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商业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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