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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与CISG有关声明中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

2009-03-25分类号:D99

【作者】张为国  
【部门】厦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就中国与CISG有关声明而言:首先,中国"非书面形式规定保留"的真正对象是CISG第11条、第29条和第二部分(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除外)。之所以排除第15条第2款和第22条,是因为尽管其允许"发价的撤回"和"接受的撤回"得以非书面形式作出,但逻辑上并不允许"发价"和"接受"的意旨表示可以非书面形式作出。其次,无论是根据《香港通知函》和《澳门通知函》的规定,还是对CISG第93条作字面意思理解或作扩大理解,CISG对香港和澳门不适用。最后,尽管中国撤回对CISG所作相关保留会导致相关货物销售合同(包括其形式)法律适用的变化,亦应撤回相关保留。法律适用的变化是撤回相关保留之果,而非其因。
【关键词】CISG  声明  保留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国际经贸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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