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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概念——重新定义《保险法》中的“保险”

2024-08-20分类号:D922.284

【作者】梁鹏
【部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  
【摘要】现行《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概念,无法解决实务中的问题。其存在的问题是:将“保险合同”混同于“保险”;以“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二元结构割裂了保险的概念;法条对“赔偿”“保险金”“责任”等词的使用欠缺立法严谨性。从逻辑学的视角看,对“保险”下定义,需采取“属加种差”的经典方式。“保险”概念之“属”,不应为“制度”“法律关系”或“共同团体”,而应为“行为”。“保险”概念之“种差”应包括“特定之危险”“共同团体”和“互助共济”三个,但“保险利益”“独立之法律上请求权”不应作为“保险”概念的种差。据此,修法时,保险的概念可修改为:“由面临特定危险之主体组成共同团体,当团体成员因特定危险的发生受有损失时,在共同团体内部互助共济之行为。”在这一概念下,无论是合法保险、非法保险,抑或是持牌保险、非持牌保险,只要符合这一概念,均应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
【关键词】保险  概念  特定之危险  共同团体  互助共济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保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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