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保险纠纷的司法困境及其突破
2024-07-20分类号:D922.284;D923
【部门】武汉大学法学院 武汉大学大健康法制研究中心
【摘要】通过对共同保险纠纷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其司法实践之困境主要源于共同保险法律构造的不明确。为突破这一困境,本文对共同保险的法律构造进行了探究。共同保险的内部法律关系较为特殊,既非保险合同关系,亦非合伙关系,无法将其对应到实在法上任何一种法律关系。但因成立共同保险内部法律关系的行为系共同法律行为,而《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之规范又提供了关于共同法律行为最为庞大的规范群,故其存在类推适用合伙合同规范之可能。《民法典》第970条关于合伙事务决定、执行的规定即可类推适用于主次承保人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该条规定,主次承保人间应为委托关系。对次承保人和投保人而言,主承保人对外统一签订共保合同系代理行为,对外统一给付保险金则为《民法典》第523条规定的“约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共同保险的外部法律关系仍为保险合同关系。在主承保人代理次承保人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若未约定由主承保人统一给付保险金,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共保条款则会对投保人一方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主承保人还需对共保条款履行“提示+被动说明”义务。
【关键词】共同保险 合伙 格式条款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保险研究
文献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