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数据利益的可担保性
2024-04-07分类号:D923;D922.16
【部门】莱顿大学法学院
【摘要】企业数据因自身的公共物品属性无法发挥客体界定担保权利私域的参照物作用,而企业数据利益具有财产性与价值性的内容,并能够依托其利益的形态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担保客体形态相容纳。区别于单一的赋权或行为控制,将企业数据纳入尚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体系并对企业数据利益适用担保法的积极规制,能对担保利益予以更加积极灵活的保护。理论上,企业数据利益因具有特定性与独立性且能够变价转让而具有担保客体适格性。在规范层面,需扩大解释《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七款担保客体规定以容纳企业数据利益,公示由统一登记渐进至权利担保体系内抵押的登记对抗与质押的移转生效的配套公示模式,而担保的实现要更注重当事人意思自由。此外,引入数据贴标与数据信托等第三方参与的担保机制,愈益满足企业数据利用与保护的双向需求。
【关键词】企业数据 企业数据利益 担保 数据贴标 数据信托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金融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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