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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担保中的无权代理——基于裁判分歧的展开和分析

2022-05-15分类号:D922.291.91;D923

【作者】高圣平  
【部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摘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作出。《公司法》第16条既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也是对代理人代理权限的法定限制。如此,担保代理权的外观就包括公司担保决议与代理权授予行为。代理人无权代理,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未经公司以适格的公司担保决议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不管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其法律后果均不由公司承受。此时,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在主观上应属恶意,仅得向有过错的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法律后果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规则,公司享有追认与否的选择权。公司选择追认的,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拒绝追认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相对人所受损失。
【关键词】公司担保  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  审查义务
【基金】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大规划项目“《民法典》担保制度体系研究”(20ZDA01)
【所属期刊栏目】商业经济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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