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新论——基于保险合同构造和缔约过程的思考
2022-01-20分类号:D922.284
【部门】华东政法大学保险法研究所 上海交通大学
【摘要】《保险法》第17条仅就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违反规定了特别的法律后果,既不符合保险合同构造特征,也未必满足投保人一方的缔约需求,且已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法律适用困境。对此应当重新审视,明确保险人重点说明的对象并不只限于免责条款。在此基础上,对于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可通过修正后的缔约过失责任代替格式条款“订入控制”规则;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的研究成果,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可从说明内容、方式和证明要求等方面进行优化。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 缔约过失责任 行为法经济学
【基金】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课题“法律与经济视阈下上海养老险制度创新变革研究”(项目编号:2019BFX008)
【所属期刊栏目】保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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