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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对府院协调机制的弥合作用

2020-03-15分类号:D922.291.92

【作者】黄贤华  
【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摘要】回顾我国两部破产法的立法与实施,从行政介入的角度看,大致经历了1986年破产法下行政主导的政策性破产和2006年现行破产法下府院协调两个阶段。企业破产所衍生的社会问题属于政府应提供的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因此府院协调成为现阶段办理破产的客观需要和基本经验。由于府院协调机制由破产实践"倒逼"产生,未在国家法律层面对破产配套制度作出设计,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固有特质不同,府院协调机制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也存在问题。企业破产一方面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另一方面又离不开政府的公共服务,故而办理破产需要引入经济法思维,破产管理人作为中介组织,是联结国家与市场的重要力量,对府院协调机制起着重要的弥合作用。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府院协商  弥合作用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中国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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