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税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困境及其化解
2019-11-15分类号:F812.42;D922.22
【部门】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司法拍卖、变卖产生的税款不得约定由买方承担或者由买方以被执行人的名义承担,该部分税款是为了实现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分配拍卖、变卖价款前优先清偿。税务机关有权就被执行人拍卖前欠缴的税款在民事执行案件中申请参与分配,但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应当允许税务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但在参与分配过程中税务机关不能行使税收优先权,只能在拍卖、变卖价款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从剩余款项中清偿。税款和滞纳金同等管理是税法的一般原则,滞纳金同样具有税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的有无与税务机关是否以及何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无关;由税务机关委托法院代征执行程序中所涉税款对于防止执行程序中的税收流失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执行程序 税收优先权 滞纳金 司法拍卖 税负公平分配
【基金】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度执行研究重点课题“执行程序中涉税问题研究”(项目编号:ZGFYZXKT201821)的阶段性成果
【所属期刊栏目】税务与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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