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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

2019-11-05分类号:F275;F832.51

【作者】王建军  邓芳杰  
【部门】北京华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计划财务处会计委派中心  
【摘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在通过特定目的主体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时,首先需要站在集团层面判断其是否控制该结构化主体,在此基础上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用本准则。资产证券化实务中,如果发起人向结构化主体转让债权的资产质量很高,即使发起人提供较低的增信措施,也可能因为面临所转让债权资产较大的可变回报风险,从而得出发起人控制该结构化主体的结论。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结构化主体  控制的判断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财务与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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