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26条诉讼时效规范之反思与优化
2019-07-20分类号:D922.284
【部门】武汉大学法学院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摘要】保险索赔时效是对保险金请求权行使期间的限制,《保险法》第26条对之有所规定。但该条规范不仅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法理和民法规范相冲突,亦与保险消费者保护这一现代保险法立法理念相背离。而且,其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不当规定更是我国学界关于保险索赔时效之法律性质争议的肇因。《保险法》第26条将保险索赔时效定性为诉讼时效并无不妥,但其中诉讼时效期间长度和起算点的规定亟需得到修正。就前者而言,应当将非人寿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就后者而言,应当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依诉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之时",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人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之时",作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具体情形包括三种。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亦应适用非人寿保险索赔时效的一般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特别规定应予废止。
【关键词】保险索赔时效 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法》第26条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基金】2018年度武汉大学自主科研项目(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 “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所属期刊栏目】保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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