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致第三方损害的责任承担:法经济学的视角
2019-06-19分类号:D923;D90-059
【部门】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法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形成了主体论和客体论两派观点,前者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以一定的主体地位,后者则将人工智能定性为财产或工具。对于人工智能造成的第三方损害,主体论认为应当由人工智能承担独立责任,其责任财产来源于制造者或者使用者预先缴纳的资金池,资金池之外的制造者或使用者无须承担更多的责任,而客体论认为制造商或者使用者应当对人工智能造成的损害承担无限责任,但二者之争停留在主观应然层面,缺乏客观实然的分析。法经济学视角下法律规则在效率上存在优劣之分,区分的标准有"更安全地从事活动"和"从事更安全的活动"两种范式。主体论和客体论构造的法律规则在人工智能的不同应用领域有着不同的效率:在自动驾驶车领域,客体论更有效率;在智能投资顾问领域,主体论更有效率。
【关键词】人工智能 第三方损害 责任承担 法律责任 自动驾驶 智能投资 法经济学
【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项目(10YJA820134)
【所属期刊栏目】广东财经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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