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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理赔核定义务

2019-06-01分类号:D922.284

【作者】李飞  
【部门】南开大学法学院  
【摘要】从规范保险人的理赔行为而言,有必要将保险人的理赔核定义务提升为统辖保险人核定保险事故的基本要求。保险人的理赔核定义务的法律性质是不真正义务。这一性质可作为对理赔核定义务予以解释和建构的法理基础。核定期间的有关规定是判断保险人是否违反了理赔核定义务的标准。核定期间的起始点应当是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通知保险人的时间;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新增要求保险人对情形复杂的保险事故在30日内完成核定的规定应予坚持;《保险法》对于危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并未规定该通知义务的具体内容,未来修法时极有必要继续完善和充实。当保险人违反理赔核定义务时,将面临失权和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理赔核定义务  不真正义务  核定期间  失权  损害赔偿
【基金】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比例原则与注重人权的商业决策”(63182041);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司法公正回应社会公正问题研究”(63192419)
【所属期刊栏目】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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