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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破产制度研究

2018-10-15分类号:F321.32

【作者】臧昊  梁亚荣  
【部门】海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自身具有经济和公共服务的双重职能以及以土地作为主要财产,长期以来被隔绝在破产制度以外,从历史上看也并无太大问题。《民法总则》赋予其特别法人的市场地位,开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新时期,如果仍固守老观点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为破产主体的扩充预留了空间,经营性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也都可被纳入破产财产,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制度同时可以适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性。以现有法律制度和未来发展趋势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适用破产制度。此制度实施对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促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真正的市场化具有重要意义,并且能满足党和政府在新时期对其发展的新愿景。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破产制度  破产财产  破产重整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农村集体公共用地法律问题研究”(17XFX003);; 海南省社科联规划课题“农村基础设施用地制度研究”(HNSK(YB)17-9)
【所属期刊栏目】农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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