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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下国家对国有实体违约的责任承担

2018-08-07分类号:D997.4

【作者】陈嘉  
【部门】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  
【摘要】国家对国有实体违反投资合同的责任承担须同时具备"可归因性"和"违背国际义务"两项要件。《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4条、第5条和第8条之间的相互独立,表明国有实体满足任一要素都可将其行为归于国家。国际投资仲裁实践虽就违约如何构成违背国际义务尚存争议,但均认同归因规则与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就我国投资合同而言,合营企业合同通常为纯粹的商事合同,享有监管权的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查和批准行为不能被视为国家责任承担的依据。而油气资源联合开采合同和BOT合同因中方主体的特殊性可能被认定为国家契约,但即便如此,它们在大多数情形下仍只适用中国法律和诉诸当地救济,除非侵害了双边投资协定的相关条款。
【关键词】国有实体  投资合同  归因规则  保护伞条款  国家责任
【基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一带一路’战略与中国对南亚投资法律风险防控研究”(17XFX014)
【所属期刊栏目】中国流通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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