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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能与生效样态区分论——兼及《民法总则》第136条的解读

2018-07-15分类号:D923

【作者】陈信勇  
【部门】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摘要】在民法理论研究和法律实务中,有效与生效、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相互混淆的情况普遍存在。《民法通则》第55条(现《民法总则》第143条)也常被定位为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条文。依传统观点,被撤销前的法律行为被视为有效或生效的法律行为。效力、法律约束力也常常相混淆。但从《民法通则》、《合同法》到《民法总则》的立法表明,有效与生效、效力与法律约束力等概念并不相同。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性能与生效样态区分论的视角看,有效是一种效力性能,生效是一种生效样态;可撤销和效力待定法律行为都具有效力性能上的不确定性(两种可能性),只是二者摆脱不确定性的方式不同。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性能  生效样态  区分论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浙江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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