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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对《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思考

2018-07-01分类号:D922.22

【作者】孙伯龙  王桦宇  
【部门】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摘要】一、基本案情某高校校办企业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长期从事继续教育培训及咨询服务。A公司根据其制定的《师资管理办法》按月结算支付给授课老师课时费,但未明确约定课时费是税前还是税后,并且未与授课老师签署劳务合同。A公司2014~2016年支付课时费共计2 000余万元,仅代扣代缴并申报个人所得税100余万元。在A公司财务账目中,以实际支付的课时费为实际成本列支金额,并以实际支付金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2016年12月之后,A公司开始规范外聘教师课时费的发放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  税务机关  代扣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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