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性质
2018-06-05分类号:D923.3
【部门】郑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对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性质如何界定,司法实践存有争议,学界未有定论,主要有担保说和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说。两者在生效要件、无效后果、责任期限、第三人抗辩权、变更效力等方面具有重要的适用区别。从《担保法》的规定来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第三人提供"担保"并不符合担保的特征,不能认定为担保,但依意思自治原则,第三人出具的"担保承诺"或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协议"仍能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在性质上应认定其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关键词】商业银行 抵押贷款 主债务履行期 届满 担保性质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金融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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