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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证成与制度构建

2017-11-23分类号:D922.287

【作者】姚瑶  
【部门】南昌工程学院  
【摘要】无论从风险配置的效益、信赖利益的保护抑或平台实际发挥的作用来看,由股权众筹平台承担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都具有合理性。将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将其法律地位类同于证券公司,而是对其所蕴含的功能进行回应。作为融合证券公司和交易所功能的新型机构,平台需要承担的只是"低度"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由于股权众筹平台的多重职能难以被传统金融机构居间人的法律定位所涵盖,因此,将其作为独立牌照的特殊金融机构更为适宜,能够有效避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与平台的法律地位之间出现矛盾。构建股权众筹领域投资者适当性制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股权众筹  投资者适当性  信赖利益  举证责任倒置
【基金】江西省2017年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项目《股权众筹信息披露有效性的法律实现机制研究》(项目编号:FX17209)的资助
【所属期刊栏目】南方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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