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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纳税前置对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影响

2017-08-01分类号:D922.11;D922.22

【作者】翟继光  
【部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摘要】《行政复议法》确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税收征管法》并无意延长该期限,但其确立了纳税前置制度。由此导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增加为两个。《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将其确定为完成纳税前置之日,虽符合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原则,但实际上延长了复议申请期限。实际执法中,税务机关一般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缴纳税款,否则即丧失复议权,这是明显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做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对此作出否定判决。为此,本文建议,税收执法中,或者将责令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延长为60日,或者允许纳税人在60日内缴纳税款并申请复议,超过15日的部分可以加收滞纳金但不能剥夺纳税人的复议权。
【关键词】纳税前置  税务行政复议  复议申请期限  纳税人权利
【基金】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税法中溯及既往现象的成因、危害与规制”(课题编号:CLS(2016)D104)的阶段性成果
【所属期刊栏目】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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