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中故意犯罪条款之检讨
2017-06-20分类号:D922.284
【部门】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要】人寿保险合同中故意犯罪条款的理论基础十分薄弱,其"威慑效应、鼓励效应"亦被夸大。保险法上,由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认定采取"损害结果对象说",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不应等同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根据被保险人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差异,"故意犯罪"可区分为三种情形。当被保险人构成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免除保险人保险给付的责任。当被保险人对犯罪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对死亡结果亦有所预见,但对死亡结果为抗拒时,不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之情形,应认定为(重大)过失行为,符合风险的偶发性原则。从创设人寿保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出发,在考量现代保险法理及立法变革的趋势上,应当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排除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
【关键词】人寿保险 被保险人 故意犯罪条款
【基金】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项目批准号:14YJC820057)的阶段性成果
【所属期刊栏目】保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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