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缔约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01-15分类号:D923.6;D920.5
【部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案情简介杨某主张其于2014年9月初就入职北京某咨询公司一事与北京某咨询公司进行协商,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达成协议,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9月1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给其发送员工入职通知书,并确定以9月15日的入职通知书为准,该通知书载明北京某咨询公司决定聘用杨某为拓展总监,试用期为一个月,转正后月薪为14000(岗位工资)+500(饭补)+500(话补)+1000(交通补助),另根据每月业绩核定绩效工资4000
【关键词】劳动合同 缔约过失 员工入职 赔偿责任 岗位工资 预约合同 背景调查 要约人 合同义务 要约邀请
【基金】
【所属期刊栏目】中国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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